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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政勇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政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政勇,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政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4月2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黎政勇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黎堡村火车桥下贩卖120元的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二、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黎政勇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邓堡村雷公井桥头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杨某某将毒品注射后支付了100元给黎政勇,因当时毒品海洛因只有大概50元的量,被告人黎政勇便与杨��某又到沙坝河乡一个绰号“老某”的人手中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黎政勇接到谢某某要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便与杨某某一起赶回寨英镇邓堡村,在途中被告人黎政勇给了杨某某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以补足欠杨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当回到寨英镇邓堡村雷公井桥头后,被告人黎政勇便与杨某某上了谢某某的车,黎政勇政准备与谢某某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时,发现有人跟踪,便准备将车开往前面再进行交易,当车开到高力水泥厂门口时即被公安人员拦截并抓获。从被告人黎政勇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四个、现金105元,从吸毒人员杨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黎政勇和杨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黎政勇共贩卖毒品三次,最后一次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支持其���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政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黎政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违禁品毒品海洛因0.95克、Basicom蓝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黎政勇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政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毒品来源情况说明、现场称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126号鉴定书;辩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政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政勇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黎政勇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政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禁品毒品海洛因0.95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Basicom蓝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2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岗审 判 员  李春波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