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与清远市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地址:清远市清新区。负责人:肖卫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巧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工作人员。被告:清远市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薛卫波。被告: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法定代表人:薛志云。被告:薛志云,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刘燕清,女,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以下简称清新工行)诉被告清远市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安公司)、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薛志云、刘燕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文、郭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安公司、金信公司、薛志云、刘燕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工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誉安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3年,并约定于2013年7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4月1日还款88500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4月1日还款11850000元、2015年7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6年4月12日还款8850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誉安公司提款30000000元。至2015年1月13日,贷款余额20950000元,贷款利息90547.65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金信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2013年4月26日至2033年4月26日期间,在4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誉安公司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抵押物为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首层01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莱茵丽舍30层02号(复式)(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莱茵丽舍29层01号(复式)(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誉安公司归还部分贷款后,原告撤销了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8号房产的抵押。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薛志云、刘燕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薛志云、刘燕清担保自2013年4月26日至2033年4月26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誉安公司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被告誉安公司股东即被告薛志云(持股70%)、被告刘燕清(持股30%)因涉及其他纠纷,资产被法院查封冻结,且被告誉安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构成违约。《小企业借款合同》第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4)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5)借款人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6)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第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誉安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誉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为90547.65元,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首层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薛志云、刘燕清对被告誉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清新工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誉安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全国企业信息情况查询,证明被告誉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金信公司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息情况查询,证明被告金信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薛志云身份证,证明被告薛志云诉讼主体资格;4.刘燕清身份证,证明被告刘燕清诉讼主体资格;5.薛志云、刘燕清结婚证,证明被告薛志云、刘燕清为夫妻关系;6.《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誉安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7.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誉安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8.《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金信公司以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首层01号抵押,担保自2013年4月26日至2033年4月26日期间,在4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誉安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9.房地产权证,证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首层01号权属人为被告金信公司;10.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首层01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1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薛志云、刘燕清担保自2013年4月26日至2033年4月26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誉安公司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12.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因王度超与薛志云、刘燕清、薛广云、谢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薛志云、刘燕清资产;13.贷款本息证明,证明至2015年1月13日,贷款余额20950000元,贷款利息90547.65元;14.被告誉安公司还款明细(当庭提交),证明被告誉安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20950000元;15.提前部分还款并撤销相应抵押物登记申请书两份(当庭提交),证明被告誉安公司向原告申请提前归还部分贷款,并撤销相应抵押登记;1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宣布全部贷款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被告誉安公司同意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誉安公司、金信公司、薛志云、刘燕清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清新工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誉安公司、金信公司、薛志云、刘燕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誉安公司与原告清新工行签订了编号为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借字第004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誉安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3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息;借款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上述借款分期还本,定于2013年7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4月1日还款88500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4月1日还款11850000元、2015年7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6年4月12日还款885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第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6)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第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4月26日,被告薛志云、刘燕清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清新工行签订了编号为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保字第130406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26日至2033年4月26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誉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誉安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26日,被告金信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清新工行签订了编号为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抵字第00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信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26日至2033年4月26日期间,在4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誉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誉安公司的债权;抵押物为被告金信公司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首层01号(房地产权证号:02××12号)、莱茵丽舍30层02号(复式)(房地产权证号:02××01号)、香槟丽舍29层01号(复式)(房地产权证号:02××08号)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同年4月27日,原告清新工行和被告金信公司到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200053015、0200052996、0200052993号)。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清新工行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誉安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765%。2014年4月25日,被告薛志云、刘燕清与案外人王度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10号],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冻结其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同年4月28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薛志云、刘燕清的多处房产、车辆以及被告薛志云的有关公司股权。2015年1月10日,原告清新工行认为被告誉安公司发生贷款逾期、欠息或生产经营及对外投资等情况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借款合同的履行等原因,遂向其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全部借款2095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提前到期。被告誉安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盖章同意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依原告清新工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誉安公司、金信公司、薛志云、刘燕清的银行存款21040547.6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金信公司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首层01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2××12号)。另查明,2013年8月,因被告金信公司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莱茵丽舍30层02号(复式)的房屋已出售,被告誉安公司遂向原告申请撤销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并要求按抵押借款价值提前还款2814000元;2013年9月,因被告金信公司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29层01号(复式)的房屋已出售,被告誉安公司遂向原告申请撤销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并要求按抵押借款价值提前还款2548000元。原告同意撤销上述两个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誉安公司遂于2013年10月11日、12月5日分别提前还款2820000元、2550000元。被告誉安公司借款后至2014年7月21日依约偿还了合共9050000元(含上述两笔款项)的借款本金给原告清新工行,至今仍欠原告清新工行借款本金2095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为90547.65元)。又查明,被告薛志云、刘燕清均系被告誉安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清新工行与被告誉安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誉安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被告誉安公司股东的薛志云、刘燕清因与案外人王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冻结其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并实际查封了其俩人的多处房屋、车辆及薛志云的有关公司股权。《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6)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第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据此向被告誉安公司宣布全部贷款2095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提前到期并无不当,且被告誉安公司亦盖章表示同意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誉安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至今仍没有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誉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9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金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金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首层01号的房屋为被告誉安公司最高余额40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亦成就了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抵押人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条件,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金信公司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金信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在最高额4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志云、刘燕清对被告誉安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薛志云、刘燕清均自愿为被告誉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撤销了抵押人金信公司提供的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莱茵丽舍30层02号(复式)和香槟丽舍29层01号(复式)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但因出售该两套房屋所得的对应的抵押价款已用于被告誉安公司提前归还借款,这并没有损害保证人薛志云、刘燕清的利益,故原告的撤销行为不属于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形。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亦成就了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条件,保证人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誉安公司、金信公司、薛志云、刘燕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5年1月13日为90547.65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对被告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二十三号金信蓝湾豪庭香槟丽舍首层01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2××12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4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薛志云、刘燕清对被告清远市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7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52002元,由被告清远市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志云、刘燕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清远市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志云、刘燕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炳聪审判员 邝正兵审判员 陈桂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麦洁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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