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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大庆与茅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大庆,茅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庆。委托代理人胡康,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兴忠。委托代理人景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大庆与被上诉人茅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大庆系镇江市大庆氟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兴忠系张家港市永氟龙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7日(农历腊月27),茅兴忠至镇江向朱大庆借款,借得5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并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出具手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朱大庆承兑汇票一张伍万整,承兑编号23421198,茅兴忠,2014.1.27日”。同日茅兴忠向朱大庆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朱大庆人民币计肆拾伍万捌仟元整(¥458000.00),欠款人茅兴忠,2014年1月27日”。另查明,大庆公司与永氟龙公司自2011年起至2014年有业务往来,大庆公司向永氟龙公司提供原材料,永氟龙公司为大庆公司的订单提供加工服务。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营业执照、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朱大庆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茅兴忠归还借款人民币50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茅兴忠承担。朱大庆认为该款系其与茅兴忠个人之间的借款,两人之间因为生意往来成了朋友,茅兴忠向朱大庆的借款是从2011年年底就开始的,一直持续到2014年1月27日,有时候直接给的现金,有时候是转账到茅兴忠指定账户。2014年1月27日,茅兴忠到扬中找朱大庆借钱,双方就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茅兴忠向朱大庆出具了一张458000元的欠条,在出具这张欠条前把之前借钱还钱的手续毁掉了。当时朱大庆还借给茅兴忠一张5万元的承兑,但这笔5万元是不包括在458000元的欠条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没有关系的。朱大庆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其中编号为21869844的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元,下方标注“顾佳兰,13.1.16永氟龙”;编号为20422183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元,下方标注“茅兴忠、收现金壹万,13.1.12付永氟龙”。朱大庆陈述承兑汇票分别是茅兴忠的妻子顾佳兰及茅兴忠收取的,“付永氟龙”是其妻子(大庆公司股东)标注的,但只能表示钱的去向,不能证明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往来。2、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7份,交易类型为存款,存入卡号为60×××84****1,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金额分别为3000元、5000元、3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5000元,朱大庆陈述是通过银行转账直接付到茅兴忠银行卡上的。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根,转入方名字分别为顾佳兰、谢月英,转出方账号为62×××15,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朱大庆陈述这两笔钱是转到茅兴忠妻子顾佳兰银行卡上以及茅兴忠指定账户名为谢月英的银行卡上。4、转账记录流水单复印件,朱大庆陈述曾转到茅兴忠的姑姑茅飞卡上102640元。茅兴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张承兑汇票上面载明“永氟龙”,即便承兑汇票是真实的,也是公司之间发生的往来,顾佳兰是茅兴忠的妻子,同时也是永氟龙公司的股东和会计,朱大庆将款项汇给顾佳兰其实是与永氟龙公司发生往来,与本案无关;对于朱大庆提供的7张尾号为*1的卡号是通过ATM机转账的,并不能反映卡主是谁,朱大庆还应继续举证;朱大庆转账给谢月英、顾佳兰、茅飞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供的转账记录流水单没有银行确认,无从证实其真实性。茅兴忠认为,该款系公司之间的结算。2014年腊月二十七,我们公司已经放假,因为公司还有一部分款项要付,我被几个人堵着,我打电话给朱大庆,朱大庆同意借给我10万元,我就去了扬中,朱大庆和他老婆已经把欠条和承兑准备好了,朱大庆说只有5万元承兑,我就先签了借条,把承兑带走了。当时两公司之间没有对账,但是估摸着差不多这个数额,我就在欠条上签了字。我回去之后公司之间也对账了,对方结欠我们发票,具体我们公司欠朱大庆公司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们对出来的数字扣除5万元,还有我帮他们做加工的12万元,我们公司还欠他们公司一两万元。借的承兑已经作为公司的应付款付出去了。茅兴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2日,需方镇江市大庆氟塑有限公司与供方张家港市永氟龙防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2014年2月16日发货清单,证明茅兴忠在出具欠条后双方公司另存在加工关系。2、需方泰州晨海机械有限公司与供方永氟龙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当时合同的经手人就是朱大庆,而且加工合同中部分原料是朱大庆所代表的大庆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的金额中包括大庆公司提供的原料款。朱大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两个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跟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系,且按照交易规则,应是需方大庆公司支付供方公司货款,而不存在供方公司欠需方公司货款;对证据2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对真实性也没有办法核实,所以无法认可,对于经手人是朱大庆这仅仅只能说明其个人行为,并不能够代表大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茅兴忠向朱大庆出具欠条的行为客观存在,但对这笔欠款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考虑到双方各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自2011年即存在业务往来,朱大庆任法定代表人的大庆公司曾向茅兴忠任法定代表人的永氟龙公司提供原料,永氟龙公司曾向大庆公司提供加工服务,朱大庆也曾作为永氟龙公司的代表与案外人签订加工合同;且在朱大庆提供的欠条款项下,作为当事人双方个人之间借贷交付的两张承兑汇票上均有“永氟龙”、或“付永氟龙”字样;另,在2014年1月27日茅兴忠向朱大庆借承兑一张5万元,也出具过借条,据此,朱大庆应就该欠条出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庭审中,茅兴忠一再追问朱大庆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于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案由有无异议,朱大庆则坚持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朱大庆就其与茅兴忠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其欠条项下交付的款项是基于借贷合意而给付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欠条项下的款项为茅兴忠向朱大庆的借款。对于朱大庆主张的5万元借款,该借条载明的法律关系明确,系由茅兴忠个人向朱大庆个人出具,且据茅兴忠陈述,借条所涉的5万元承兑茅兴忠已取走,即款项交付已经完成。茅兴忠抗辩应扣除承兑汇票未到期的贴息费用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出借人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的,出借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收款人持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可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后,予以贴现。因现已取消票据贴现利率管制,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故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贴息费用为1312元(50000元*171天*5.6%/365)。综上,朱大庆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大庆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朱大庆请求茅兴忠归还借款508000元,但除其提供的50000元借条外,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茅兴忠曾向朱大庆借款458000元的事实。故朱大庆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茅兴忠应归还朱大庆借款486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朱大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2000元,由朱大庆负担10850元,由茅兴忠负担1150元。宣判后,朱大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1月17日交付的承兑汇票,茅兴忠并未提供其承担贴息的证据。且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茅兴忠至今未还,该汇票已具备了50000元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扣除贴息错误。2、对于458000元欠条的性质,原审法院在无任何公司之间财务往来凭证的基础上,仅凭茅兴忠提供的两份合同,就驳回朱大庆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该欠款是公司结欠朱大庆其他性质的款项,但该欠条以茅兴忠个人名义出具,其个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茅兴忠公司资产与家庭资产是混同在一起的。综上,朱大庆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茅兴忠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朱大庆提供了七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及出借款清单;2、油漆工收条;3、送货单;4、快递单;5、付款凭证;6、发票;7、周某证人证言。证据1、2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朱大庆或他人向茅兴忠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共支付173640元、向茅兴忠个人银行账户共支付99000元、向茅兴忠交付承兑汇票及同时支付现金共130000元、向茅兴忠直接交付现金81000元、垫付第三人油漆工工资35000元,合计51万余元。证据3、4、5、6证明公司之间往来账目清晰,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7证人周某证明,因茅兴忠卡被锁,故要求朱大庆打款至周某账户,朱大庆打款至周某账户之钱由茅兴忠在娱乐场所消费掉。茅兴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除了朱大庆转账至茅兴忠个人账户上几笔看得出收款人的款项外,其他款项均不认可。且茅兴忠个人账户所收款项亦是代表公司收款,非个人间借贷。证据3、4、5、6,均是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证人陈述非事实,同时期茅兴忠银行卡还在使用,没有出现过卡被锁住的情况;且钱至证人账上后被消费掉了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六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据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朱大庆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证据1所涉的每笔付款没有办理过手写借条的手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458000元欠条的性质。首先,茅兴忠于同日出具5万元借条及458000元欠条,两份债权凭证形式不同。尽管双方认可借条系因当日接收承兑汇票而来,欠条是对以往款项的确认。然若因借贷而来,458000元款项以借条表述更为合理。其次,朱大庆认为欠条所涉款项为借款,且交付均与茅兴忠个人有关,具体以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现金及垫付形式合计向茅兴忠支付了51万余元。然其提供的承兑汇票有“永氟龙”或“付永氟龙”字样、部分银行凭证转账至他人账户但未得到茅兴忠认可、现金支付无证据、垫付油漆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永氟龙防腐科技有限公司材料费和人工费”,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中458000元款项的交付均与茅兴忠个人有关联。再次,考虑到双方各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自2011年即存在业务往来,且朱大庆提供的欠条款项下,两张承兑汇票交付时均有“永氟龙”、或“付永氟龙”字样,茅兴忠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后,朱大庆在原审中认为“出具458000元欠条前把之前借钱还钱的手续毁掉了”,但在二审中又表述“所涉的每笔付款没有办理过借条的手续”,前后陈述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朱大庆应就该欠条出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而朱大庆在原审及二审中坚持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朱大庆就其与茅兴忠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其欠条项下交付的款项是基于借贷合意而给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认定欠条项下的款项为茅兴忠向朱大庆的借款。关于汇票贴息款的扣除。茅兴忠个人向朱大庆个人出具5万元借条,该借款交付为承兑汇票。由于交付时承兑汇票未到期,当事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收款人持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可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后,予以贴现。因现已取消票据贴现利率管制,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故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贴息费用为131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上诉人朱大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