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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万富英与高金钟、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富英,高金钟,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万富英。委托代理人龙莉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钟。被告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原告万富英诉被告高金钟、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东运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富英及委托代理人龙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钟、沈丘东运汽贸公司、人财保沈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富英诉称,2014年11月9日22时14分,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外环路口时,遇被告高金钟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高金钟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沈丘东运汽贸公司所有,在被告人财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7,622.31元(医疗费34,0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7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621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442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承担80%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钟、沈丘东运汽贸公司、人财保沈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万富英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行驶证、被告高金钟驾驶证,证明被告高金钟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沈丘东运汽贸公司所有,两被告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万富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34,032.89元;证据5、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万富英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6210元;证据6、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万富英的损伤未致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90天,住院期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康复费2000元左右;原告万富英支出法医鉴定费1400元;证据7、山东xx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原告万富英受伤前每月工资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6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证据8、拖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万富英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442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证据9、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万富英曾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被告高金钟、沈丘东运汽贸公司、人财保沈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举证。对原告万富英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对证据1、2、3、6、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一张2014年11月10日劳务收费9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单据结合出院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修理费发票,原告万富英未提交武汉XX号二轮电动车行驶证,不能证明车辆权属,且该车并未定损或经评估,不能认定事故损失金额,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丘东运汽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被告高金钟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为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2014年11月9日22时14分,原告万富英驾驶武汉XX号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外环路口时,遇被告高金钟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万富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001025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金钟负事故主要责任、万富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富英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枕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支出急救费260元、医疗费3025.40元,于2014年11月14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支出急救费260元、医疗费19,816.09元,于2014年11月25日转回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0,581.8元,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经原告万富英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210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万富英的损伤未致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90天,住院期47天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左右。原告万富英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高金钟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由原告万富英丈夫夏某某领取。原告万富英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高金钟、沈丘东运汽贸公司、人财保沈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万富英驾驶武汉XX号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高金钟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万富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金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富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责任比例为7:3。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丘东运汽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万富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高金钟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高金钟、沈丘东运汽贸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说明两者关系,由被告共同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一并处理,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扣减15%的免赔,该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高金钟、沈丘东运公司共同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万富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33,943.29元,后期康复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2,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万富英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47天,计算为3699.35元(28,729元/年÷365天×47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万富英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可以证明其月工资2000元/月,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90天,计算为6000元(2000元/月÷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计算为705元(15元/天×47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元/天,计算为705元(15元/天×4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拖车费根据拖车费发票认定300元;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原告万富英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3,943.29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护理费3699.3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47,852.64元。被告人财保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499.35元(10,000元+3699.35元+6000元+500元+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7,353.29元,由被告高金钟、沈丘东运汽贸公司共同承担70%计19,147.30元,其中被告人财保沈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5%计16,275.20元,被告高金钟、沈丘东运汽贸公司共同承担2872.1元。被告高金钟垫付20,000元一并处理冲抵赔偿数额后,应返还其17,127.9元,该款在被告人财保沈丘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万富英的保险金中予以扣减,向被告高金钟返还。被告高金钟、沈丘东运汽贸公司、人财保沈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万富英保险金计人民币19,64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高金钟垫付款计人民币8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高金钟垫付款计人民币16,2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万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万富英预交)、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高金钟、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5元,原告万富英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