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谭双利诉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双利,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谭双利,女,汉族,1983年4月生,住湖南省祁阳县XX。委托代理人罗加敏,系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麻江县谷硐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光,系��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谭双利诉与被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以来向被告供应废铁,2014年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26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未予以支付,现原告为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26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马公司向原告谭双利收购废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天马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为38260元的对账单,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分四次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当今市场经济交易各方需要恪守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马公司向原告购买废钢材,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货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确定,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货款。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天马公司支付货款382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双利支付货款38260元。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员梁新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