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行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费县卫计局诉潘某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潘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费行执字第653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瑞鸿,局长。被执行人潘某,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张某,女,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某、张某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潘某、张某于2013年1月29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于2014年12月17日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5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潘某、张某分别作出费计征决字(2014)-01—0024A号、费计征决字(2014)-01—0024B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各征收社会抚养费90280元,二人合计征收18056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7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交纳社会抚养费二人共计18056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费计征决字(2014)-01—0024A号���费计征决字(2014)-01—0024B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费计征决字(2014)-01—0024A号、费计征决字(2014)-01—0024B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潘某、张某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社会抚养费18056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600元,由被执行人潘某、张某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平 常审 判 员 王宝兵人民陪审员 马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