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李洪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李洪肖,董玉红,济南圣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召磊,男,1989年2月6日生,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洪肖,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济南圣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董玉红,女,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身份证号码3724011979********,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济南圣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洪肖,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李洪肖、董玉红、济南圣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圣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陈焕德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杰、被告李洪肖、被告济南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洪肖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董玉红以李洪肖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中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洪肖、济南圣大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5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济南圣大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洪肖发放借款480万元。2015年1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洪肖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洪肖、董玉红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本金1534926.59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32633.72元,合计1667560.31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被告李洪肖、董玉红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止,拖欠借款本金1506371.70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83872.85元,合计1690244.55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被告李洪肖、董玉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05592元;4、原告对被告李洪肖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小并渡口村126号房产的拍卖、变卖及折价款项在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济南圣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李洪肖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济南圣大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董玉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洪肖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577万元,借款期限3年。被告董玉红作为李洪肖配偶在授信申请表和谈话笔录中申请人配偶签名处亲笔签名,承诺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3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洪肖(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丙方)、济南圣大公司(保证人、丁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个高额贷字第116012011804876号)。合同约定,被告李洪肖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5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5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发放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8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4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选择拒绝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洪肖以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小并渡口村126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5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3月31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济南圣大公司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万元。上述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抵押和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亦计入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丙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对方的担保及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担保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丙方、丁方的任何一方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丙方、丁方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甲方财产享有的抵押权,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丙方、丁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洪肖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洪肖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分别记载:1、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9%,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借款支付至户名张玲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帐号6226221602582329帐户中。2、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9%,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借款支付至户名李荣芝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帐号6226221680558316帐户中。原告分别于申请当日将上述两笔300万元、180万元贷款依约转入借款人李洪肖指定帐户。2015年1月5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洪肖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期扣划保证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保证金1758701.71元用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李洪肖300万借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6371.70元、利息183872.85元(其中利息11250元,罚息、复利172622.85元),合计1690244.55元,未能偿还。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李洪肖180万借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34926.59元、利息132633.72元(其中利息6750元,罚息、复利125883.72元),合计1667560.31元,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洪肖、董玉红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5592元。以上事实,有授信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帐户明细、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洪肖、济南圣大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洪肖发放了借款,2015年1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洪肖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可以要求被告李洪肖偿还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本金1534926.59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32633.72元,合计1667560.31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被告李洪肖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止,拖欠借款本金1506371.70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83872.85元,合计1690244.55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已经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05592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李洪肖赔偿。被告董玉红以李洪肖配偶身份在授信申请表及客户谈话笔录申请人配偶签名处亲笔签名,承诺承担相应责任,应视为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被告董玉红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济南圣大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洪肖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小并渡口村126号莱茵园东区20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上述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肖、董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本金1534926.59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32633.72元,合计1667560.31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被告李洪肖、董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本金1506371.70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83872.85元,合计1690244.55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被告李洪肖、董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205592元。四、被告济南圣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李洪肖名下位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小并渡口村126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7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洪肖、董玉红、济南圣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