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沙土大街“鑫龙网吧”内,趁网吧老板睡觉之际,秘密窃取网吧柜台上储钱罐内的人民币300元。2、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沙土大街“裕鑫”旅馆居住期间,早晨趁无人发现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文某开设的旅馆服务台上的人民币500元。3、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穆解庄卞某甲家中,秘密窃取被害人卞某甲屋内抽屉里的人民币300余元。4、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吕庄行政村孙堂村南地一板场内,秘密窃取被害人任某“君慧”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615元。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吕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任桥行政村半面街村,趁被害人赵某家中无人之际,从窗户跳进赵某家中,窃取人民币1200余元。6、2014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吕某在山东省郓城县黄安镇徐垓村“鲁南木业”大型板厂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孙某“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680元。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任桥行政村卞屯村卞某乙家中,秘密窃取被害人卞某乙家中人民币500元。8、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任桥行政村卞屯,趁被害人卞某丙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卞某丙家中,秘密窃取价值300元的潜水泵1台,被其卖与他人。9、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吕某在山东省郓城县黄安镇吴某家经营的网吧内,趁被害人吴某睡觉之际,秘密窃取网吧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800余元。1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吕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任桥行政村卞屯村卞某丁开设的门市内,趁门市内无人之际,秘密窃取门市内抽屉里的人民币2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卞某丁。11、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在山东省巨野县田桥行政村田桥村田某家中,以喝水的名义,趁被害人田某不备,盗窃其屋内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吕某盗窃作案1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95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退赔赃款人民币8395元,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文某、卞某甲、任某、赵某、孙某、卞某乙、卞某丙、吴某、卞某丁、田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鸿雁审 判 员 李长志人民陪审员 周广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伟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