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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郑毅保证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委托代理人:吴跃明,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毅,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广益公司)和被告郑毅签署了编号为835-70022768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赣州广益公司概括受让了原告此前与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从而成为该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承租人;被告郑毅作为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赣州广益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出租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及与本协议项下债权有关的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就前述融资租赁协议项下主债权,原告此前已向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做出(2014)东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赣州广益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郑毅亦不同意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就赣州市广益建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下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欠付的租金556578元;(2)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7日为124841.45元);(3)欠付的选择价格10元;(4)应向原告给付的诉讼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出租人)与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835-70021470的《融资租赁协议》。2011年10月21日,原告、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赣州广益公司和被告郑毅签订了编号为835-70022768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赣州广益公司概括受让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成为承租人;被告郑毅作为担保人就赣州广益公司在本转让协议以及租赁协议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设备的选择价格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赣州广益公司因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将其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6578元;二、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三、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备选择费10元,序列号为FAL06549号、型号为320D的挖掘机归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赣州广益公司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遂起诉被告郑毅,要求其对赣州广益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2014)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森那美信昌赣州分公司、赣州广益公司和被告郑毅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主债务人赣州广益公司主张债权,并经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定。该判决生效后,赣州广益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郑毅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毅就赣州广益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在前一诉讼中并未向被告郑毅主张保证责任,对其诉请被告郑毅承担前一案的诉讼费12000元,不予支持。被告郑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4)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中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6578元、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和设备选择费10元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86元,被告郑毅承担10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