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宋宸兮与李胜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宸兮,李胜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宋宸兮,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郭福娥,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利,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宸兮、委托代理人郭福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0年9月相识,相处半年后,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婚后被告不相信原告,对原告无端猜疑,经常借着酒劲无理取闹,翻旧账,对原告辱骂甚至做出不理智的行为,致使原告长期处在精神高度紧张的高压状态之下,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原告为了能给女儿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短信、录音,欲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子女的成长创造更有利的空间。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充分,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宸兮与被告李胜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