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霍某某、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2日被天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天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4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抓获并押于大同市看守所,于2015年2月5日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2日被天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镇县看守所。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良忠、被告人霍某某、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霍某某、余某某以及韩某、袁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来到天镇县西街亮舒眼镜店附近,被告人霍某某见同其有过结的被害人韩某某和薛某某(韩某某女友)进入眼镜店内,便从车上取下镐把等工具尾随其至眼镜店内,随即同韩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霍某某伙同韩某手持镐把在韩某某的头部、腿部、胳膊上打了几下。薛某某见状便上前保护韩某某,其头部也被被告人霍某某以及韩某打伤。被告人余某某同袁某某在眼镜店门前分别持镐把、劈斧守候以防袁某某的朋友进入店内帮助韩某某,之后被告人霍某某、余某某以及韩某、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月7日经天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薛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霍某某、余某某、韩某、袁某某四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霍海军到天镇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贺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产生矛盾,便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及韩某、袁某某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某某、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霍某某系自首,故对被告人霍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雪峰审 判 员 杜渊文人民陪审员 赵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玉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