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张仲为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彭某甲,刘某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学明,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立案,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彭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彭某甲,男,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彭某甲、刘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大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七被告合伙开办一采石场,并雇请他为采石场运送石头,约定运费为12元/吨,但他完成运输后,七被告不给他结算运费,至今,七被告尚欠其运费6524.2元,故他要求七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张某某、彭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刘某甲辩称:他们五人与被告刘某某、彭某甲于2012年合伙开办一采石场,并雇请原告等人运送石头是实,但采石场的经营主要是由刘某某和彭某甲负责,所以他们也不清楚是否欠原告的运费,而且双方约定的运费是9元/吨,只要原告有合理的依据,他们均愿意支付。被告刘某某、彭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七被告于2012年合伙在桃江县牛田镇开办了一家采石场,并雇请原告等人将开采出来的石头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双方就运费进行了约定。2013年,由于七被告合伙开办的采石场解散,原告的运费一直未得到清偿。在诉讼中,原告与五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尚未支付的运费为4609元。本院认为:七被告合伙开办采石场后,雇请原告将采石场开采出来的石头运输至指定的地点,双方就运费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约定完成运输事务后,被告应该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同时,由于七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七被告共同支付运费460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彭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彭某甲、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邱某某运费46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