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汉杰不服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杰,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庄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民行初字第32号原告王汉杰,男,193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素,一般代理。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顺起,该局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庄良英,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汉杰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庄良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喜全、王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1997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庄良英颁发的民权房产NO:00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勘丈表、勘丈平面图。4.四至墙界申报表。5.建房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诉称,原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经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在民权县城府后街西段路北取得住宅建设用地一宗,于1985年在该地块内建造主房三间,配房一间,并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在县土地房产清查期间办理了所有相关手续后,又经原告所在单位统一办理,于1995年分别经土管部门和被告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所有权证。当时原告的四个子女均知悉此事,因长子已成家并在车站北路原印刷厂家属院拥有一处房院,所以该房子先是由次子婚后暂住,后次子购置自家住房后迁出该处房院。其间因长子原印刷厂家属院房子需翻修,他们家便暂时搬到该处房院里居住。鉴于长子家仅有两间主房,虽然当时长子和庄良英因为夫妻感情不和、矛盾激化已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但原告老两口为孙女孙子着想,在他们的房子翻修好后才暂时没让他们搬迁。后长子的一子一女相继成年并参加工作,在其父亲的资助下在郑州购置了商品房,原告和老伴先是居住公房,后因公房老旧潮湿原告和老伴身体吃不消,在催促第三人搬回印刷厂家属院、给原告腾房无果的情况下,只好暂随次子居住,次子病故后暂住孙子(次子之子)房子。其间数次和长子谈到原告和老伴的居住问题,长子答应尽快督促第三人母子搬迁以便原告老有所居,但就在此期间,长子肝癌病发并逐步恶化,为儿子身体考虑虽然将此事暂时搁置,但作为原告和老伴唯一的住宅,原告从未将该宅院给孩子们做过分家处理,更不可能转让给已和原告长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第三人。让原告没想到的是,在长子王耀光病重期间,第三人母子不仅对其不管不问,反而不顾王耀光治疗急需,置王耀光生命于不顾,四处搜刮、变卖王耀光财产据为己有,王耀光住院只有依靠两个妹妹接济照顾,原告年逾八旬的老人也不得不筹款为儿子治疗,但花空积蓄已无力回天,眼睁睁看着儿子在病痛的折磨中离世,在忍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的同时还要出面为儿子办理丧事,第三人母子的遗弃行径严重违背人伦和法律,令人发指,使原告和老伴忍受着常人难以想象的痛苦折磨,整日精神恍惚,先后摔倒导致骨折,双双卧床不起。在此情况下原告和老伴在决意取消王耀光子女对原告的继承权的同时,明确提出让第三人搬迁腾房的要求,第三人母子满口答应尽快搬迁,一面以此哄骗原告和老伴,将原告儿子临终立下遗嘱由原告老两口继承的印刷厂家属院的宅院卖掉,一面又占住原告的宅院拒不搬迁,眼见第三人母子意欲侵占原告和老伴财产,在此情况下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第三人未提出任何抗辩及证据,经法院审理,判决第三人母子限期迁出原告的房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第三人却冒然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第三人已经通过转让取得了原告的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证,第三人的的房产证与原告的房产证重叠。这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早已觊觎并欲独吞原告的房产,在第三人家搬入原告的房子里那段时间,利用房管部门办证审核松懈,采取欺骗手段,使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偏听偏信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0067号房产所有权证。综上所述,被告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及第三人的瞒报行为均构成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为第三人违法颁发的0067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第三人行政诉状一份,证明在房产来源方面是第三人自建还是分家受让所得,房产证记载与第三人陈述存在重大矛盾,属典型的虚报、瞒报行为。2.原告持有的第0094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在原告房产证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据以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原始凭证5份,包括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由原告所在单位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统一办理办理,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局经手,罗庄大队见证。原告所在单位经办人吴新勇出具的收条一张,民权县财政局出具的占地费收据一张,民权县清查私房办公室出具的领取房权证和建筑许可证的通知两份。4.土地使用证一份。5.原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工作人员吴新(心)勇证言一份。6.民权县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1985年所建,建好后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原告从建设用地的取得,到建好房屋后相关税费的缴纳、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办理等手续均和其他同事的由单位统一办理,相关凭证完备,原告对涉案房产拥有合法产权,并且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任何土地和房产来源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第二组:1.王耀光遗嘱一份。2.民权县绿洲印刷有限公司账簿三页。3.王静霞、王素、王素华、王保国自书证言各一份。4.民权县经贸委文件及民权县法院传票各一份。证明:王耀光本人明确表述自家仅有车站北路的印刷厂家属院的一处房产。绿洲印刷有限公司家属楼是96年建造,王月光购买绿洲印刷有限公司家属楼先于王耀光交款,购楼款共计48000元用的都是自家的钱,原告从未将房子给两个儿子做过分家处理。第三人所述将自己家94年购买印刷厂家属楼,卖掉后贴补给王月光75000元买房是凭空捏造。王耀光到死亡时已和第三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二十年,原告不可能把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以欺瞒手段办理0067号房权证时系绿洲印刷有限公司职工,其据以申报产权的理由及证明都是凭空捏造的。第三人的存档材料只能证明其采取欺瞒手段履行了申请程序,这些材料与第三人陈述的分家析产中受让所得明显矛盾,更没有土地证、建设许可证、转让合同或者析产单、契证等任何证明其产权来源的实质性证明。第三组: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一份。2.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一份。3.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一份。4.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一份。上述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和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致。自建、购买或者分家析产的房屋必须分别提交相关证件,虚报、瞒报所获得的房产证应当予以注销。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第三人述称,1997年11月17日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0067号房屋所有权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系原告的长媳,第三人丈夫王耀光是原告的长子,第三人丈夫弟兄两个,1994年第三人丈夫购买了印刷厂的家属楼,家里的老二也要购买印刷厂家属楼,因当时家境不宽裕,原告在第三人丈夫在世时和家人商议,将第三人与丈夫购买的印刷厂家属楼卖掉,把钱补贴给老二用,原告将老院分给第三人丈夫,之后第三人丈夫和原告一块便将所买的印刷厂家属楼卖掉,又拿出5000元补贴给了原告家老二买房,当时原告就将老院分给了第三人丈夫,第三人和丈夫与原告协商去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后第三人和丈夫便在原告的带领下到当时的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00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局将位于民权县府后街西段北侧(原名民权县西郊北路西侧)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之后第三人和丈夫从长子六岁时(现在长子今年二十九岁)就搬到了老院居住生活,至今已二十多年,在其居住这二十多年期间从未有任何人对该房地产提出过任何异议,包括原告本人。现原告在第三人丈夫去世后又把第三人告到法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997年11月17日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67号的房产所有权证。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第二组:1.1997年11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0067号房屋所有权证;2.1997年11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0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房屋登记材料五张。证明目的:证明1997年11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0067号房屋所有权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组:1.谢瑞峰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白玲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两份录音内容摘抄;证明目的:1.证明涉案房屋第三人已居住至今二十年之久;2.证明当时第三人的丈夫将自己民权县印刷厂的商品房出售后补给王月光5000元,该房屋由父母分给第三人及其丈夫的,在第三人丈夫病重时,因王辉认为补给的5000元嫌少,第三人的儿子王鑫又与王辉协商达成再补给王辉50000元协议,先付20000元,剩余的30000元两年内付清,并且王鑫也先付了20000元,该协议最后没有完全履行是外因引起的;3.证明本案的诉讼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而是原告迫于外因而引起的诉讼,合议庭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同意质证。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该材料明确标明房屋是自建房屋,与刚才第三人陈述的是从原告方受让所得存在矛盾。2.房屋建造年代记载是1992年,而涉案房屋实际记载是1985年,并且被告提交的材料有将“97”涂改为“92”。申请书大写的地方是九七年,其余小写的“97”,说明被告是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行为。3.该材料中建房证明书没有盖章和签字来确认其来源。并且庄良英签字和工作人员签字是一个笔迹。4.被告提交的平面图与实际面积存在严重误差。说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丈量,平面图是伪造的。5.房产证颁发时间是1997年11月17日,档案记载是1997年11月18日,很明显是先发证后伪造的档案。6.被告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土地证、准建证、施工图纸和丈量的收费单据。说明被告在办证过程中疏于审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办证合法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称的土地证颁发于1995年10月,房产证颁发于1995年11月。对于提交的判决书第三人已经申请再审,该案正在审理中。从1995年到1997年,经过时间的演变原告的房产证在房管局已经没有档案,该房产证唯一的档案就是今天审理提交的档案。这说明要么是原来房产证演变变成了现在的房产证,由于疏忽工作人员没有收回原来的房产证,要么是只有证,没有档案材料只是空中楼阁。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相关程序,有房产证来源的证明。不能因为有办证的瑕疵就把这个证推翻。最起码第三人持有的房产证证还有一些材料,而原告持有的房产证证没有提交一点材料。遗嘱时笔迹看来是一个人写的,而且当事人当时病重,不能确定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证据的效力太低了。原告并不一定只有这一处房产,也许他有好几处房产,关于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客观,分家不分家的问题是其家人最清楚,而邻居说的话并不客观真实。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来说与被告的办证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因争议房屋被告颁发两份房产证,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合法性。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庄良英系原告的长媳,第三人的丈夫王耀光是原告的长子。王耀光兄弟两个,该案争议房屋位于民权县府后街西段西郊北路西侧房院一处,现由第三人庄良英及其儿子王鑫一家居住。1997年庄良英在被告处办理了民权房产NO:006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被告为王汉杰办理了民权房产(1995)字第00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王汉杰以庄良英侵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庄良英从该房屋中搬出。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判令庄良英、王鑫从本案争议房屋中搬出,庄良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汉杰办理的民权房产(1995)字第0094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王汉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庄良英办理的NO:000136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具有颁发和变更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职权。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及登记材料,本院确认为被告为一处房产办理两本证登记事实存在。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产籍的立卷方法,应按照“一幢一证一卷”的原则进行登记。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重复登记,属程序违法。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认真严格履行审查职责,依法应予撤销。为不给以后案件处理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暂不予评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1997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庄良英颁发的民权房产NO:0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文彦审判员 杜 峰助审员 周明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先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