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239号原告:刘某。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基础的了解,婚后初期感情热烈掩盖了双方彼此的矛盾和问题。经过一段期间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之间性格和生活方式有异,矛盾很快爆发。被告性格极端偏执,暴力性极强,经常性因日常生活琐事,言语不和就殴打、虐待原告。原告处于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尤其是随着两个孩子的出生,更加坚定了原告为了给予孩子一个完整、安宁的家庭以及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默默忍受着被告非人的虐待、折磨。然而,被告并未因自己有了子嗣而醒悟,承担起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两个孩子打小至成年,生活、教育基本都是由原告一人独立承担的。被告不仅对孩子不管不问,而且在生活上的不开心都成为殴打原告的理由。之后,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非人的折磨,于2007年去了合肥打工。经济稍微好转后,2010年又把孩子接到合肥上学,共同生活至今。自2012年开始,因原、被告双方感情恶化,双方一直是分居于长丰-合肥两地。原、被告双方婚后在老家钱岗社居委对老房子进行了重建(200平方米),后又在附近建造了住宅房一层(120平方米)。2012年,原告为了在合肥给予两个孩子一个稳定的住所,又在合肥市北二环淮南路昊天园小区贷款按揭了一套商品住宅。原告因被告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在精神和肉体上遭受着巨大的伤痛。现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钱岗社居委两层民用住宅一套(约200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层(120平方米)以及合肥市北二环淮南路昊天园小区住宅一套(约82平方米)。被告钱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位于钱岗社居委两层民用住宅一套(约200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层(120平方米)的两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4、因为被告的身体不好,劳动能力弱,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应当适当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涉案的200平方米的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2、病历记录复印件和检验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体不好。被告钱某甲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对被告钱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两处老房子是2007年翻盖的;2、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什么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被告钱某甲所举证据1、2,原告刘某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甲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叫钱某乙,现是幼师。××××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钱某丙,现在打工。××××年××月××日双方在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甲共同生活开始时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某去合肥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在共同生活中不断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对待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当正确面对,相互沟通交流,增进了解,并顾念子女的成长,这样可以使双方的感情不断深化,夫妻关系不断改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