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芳与张彦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芳,张彦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朱芳。被执行人张彦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芳与被执行人张彦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庄阳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彦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彦财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四查”,查明被执行人在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有存款3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划拨(其中896.00元为执行费,剩余2804.00元);被执行人所有的一辆甘L.XXX**“全球鹰”牌越野车,本院依法扣押,经庄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55804.00元,支出鉴定费1500.00元;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2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所扣车辆按鉴定价格抵给申请执行人,本院(2015)庄执字第6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甘L.XXX**“全球鹰”牌越野车以55804.00元(扣除鉴定费1500.00元,剩余54304.00元)的价格抵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标的66386.00元,除去划拨的存款2804.00元、被执行人交纳的2000.00元和车辆价款54304.00元,尚剩7278.00元被执行人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合议庭审查核实后经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庄浪县人民法院(2014)庄阳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被执行人张彦财偿还申请执行人朱芳欠款本金及利息7278.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朱芳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张彦财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有权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张彦财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永宏审判员  李江平审判员  张家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