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名钦与童敬云、张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李名钦,住建瓯市。被告童敬云,住建瓯市。被告张美珍,住建瓯市。原告李名钦与被告童敬云、张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敬云、张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童敬云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张美珍进行保证,后因原告急需用款,经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李名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美珍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如下举证:2013年8月9日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童敬云、张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童敬云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童敬云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张美珍进行保证。经催讨,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现尚结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该借贷除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以上的部份应依法予调整外,其他部份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原、被告在涉案的民间借贷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还款,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童敬云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美珍对涉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贷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超过最高标准以上的部份,依法不予保护,其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敬云结欠原告李名钦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张美珍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佩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林 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洪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