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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阎勇与被告万保林、陈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勇,万保林,陈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196号原告阎勇(曾用名闫勇)。委托代理人赵天德。被告万保林。被告陈军梅。原告阎勇与被告万保林、陈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41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万保林、陈军梅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对其进行了送达。原告阎勇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保林、陈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勇诉称:被告万保林、陈军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4日,被告万保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万保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阎勇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保林、陈军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阎勇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万保林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半年的事实。被告万保林、陈军梅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被告万保林、陈军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4日,被告万保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万保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闫勇贰拾万元正.(200000)(利息2.5分)时间半年.万保林.2010.5.24号”。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阎勇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阎勇与被告万保林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万保林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万保林在其与被告陈军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二被告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清偿情形,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万保林、陈军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阎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万保林、陈军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