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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钟永良钟某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良钟某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又名钟泼海),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辩护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邵宜杰,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及辩护人李玉贤、邵宜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与庄东强庄某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东阳北街中医院红绿灯路口处与被害人何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因双方在协商赔偿问题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等人将被害人何某殴打致伤。经法医检验,被害人何某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辩称,他是搭别人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打架时他不在现场,没有殴打被害人何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李玉贤、邵宜杰的辩护意见:一、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无法证实钟永良钟某良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二、蔡某与何某的辨认笔录存在瑕疵,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蔡某从28张照片中辨认犯罪嫌疑人钟永良钟某良、庄东强庄某强、钟池仔钟某仔三人,何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犯罪嫌疑人钟永良钟某良、庄东强庄某强二人。按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十一章第三节的规定“对每一张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蔡某辨认三人,应至少安排30张照片,何某辨认二人,应至少安排20张照片供辨认。三、就算辨认不存在瑕疵,本案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辨认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就算本案牵强定罪,钟永良钟某良也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0时许,庄东强庄某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东阳北街中医院红绿灯路口处与被害人何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因双方在协商赔偿问题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等人将被害人何某殴打致伤。经原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何某是被钝物作用伤,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于1981年8月8日出生,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吴川市将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3月11日23时许,何某骑摩托车搭我途经维纳斯酒吧公路处时(中心台至东湖方向行驶),前面有二名约24岁的男青年坐着一辆红色岭木型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K×××××)向我们撞来(逆向行驶),撞坏了何某的车头外壳。何某问对方驾驶员如何处理,那名男子什么话没讲,就到旁边打电话,打完电话约三分钟,就有约10名男青年从维纳斯酒吧冲向我们来,对着打电话的男子问“是这两个子吗?”其回答了一声。那帮男青年仔就冲过来打我们。我跑向新风街,被一名男子拉住,结果我被打了十几拳背部。我继续跑,那四名追我的男子没有追上我,我就拿手机报110。我回头看到何某跑向旧县委方向,被身后五六个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约三分钟,这时警车响着开过来,他们才跑了。何某被打到流血倒在地上,鼻子被打肿了。撞车的那名男青年没有打我。当时撞车后,对方开车的那名男青年就打电话,打完电话不到5分钟,就有大约十几名青年仔乘一白色不知品牌的轿车和二三辆摩托车来到,不记得开车那个还是搭车那个用手指指我和何某,先是指向何某,那帮人就冲过来打我们。与我们撞车的那辆摩托车上我记得是两个人,那辆白色轿车来到打起来后,我和何某就跑,我没有留意与我们撞车的那两个人的行为。辨认笔录,2014年8月29日,由于事隔多年,蔡某通过照片无法辨认出嫌疑人(庄东强庄某强、钟永良钟某良、钟池仔钟某仔)。2、证人钟某1证言主要内容:我2006年向邻村买过一辆二手铃木王男装125摩托车,车牌是粤K×××××,原车主是茂南区人,2007年约3月份我转卖给了我村的庄某建钊。2007年年头(约是3月份)的某一天晚上,我村庄东强庄某强(庄建超庄某超的儿子)和钟永良钟某良来我家借车,当时我不在家,我姐姐问他们借车去哪里,他们说开车去水东玩,然后就开车走了。第二天庄东强庄某强开车回还时对我说这段时间不要开摩托车出水东了。我问他原因,他告诉我他们昨晚开我的摩托车在水东镇靠近水东中医院红绿灯处撞到别人的摩托车,与对方发生口角殴打伤对方那男子了。庄东强庄某强的父亲庄建超庄某超知道这件事后就叫我将粤K×××××摩托车转卖给他,免得牵扯到我。庄东强庄某强与钟永良钟某良借我车出事当晚我没有与他们在一起,当天下午4点我就出海打鱼了,第二天早上七八点才回到家。见到庄东强庄某强、钟永良钟某良二人照片能辨认出来。辨认笔录,钟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钟永良钟某良、庄东强庄某强。3、证人彭某1、彭某2(彭胜)、吴某、潘某的证言。证明粤K×××××摩托车转卖经过。4、证人钟某2、陈某1、陈某2、钟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地周围的人员调查情况。三、被告害人何某陈述主要内容:2007年3月12日凌晨0时许,我骑摩托车搭蔡某经过水东镇东阳北街红绿灯时,有三个男青年骑一摩托车冲过来撞到我的摩托车,把我摩托车的前盖撞烂了。我就讲要报警处理,那三个男青年就讲不用报警,我们自己商量好了,我们在那讲了约两分钟,就有约十几个男青年从酒吧的方向冲过来,我同事蔡某见这样,就到一边打电话报警。那帮男青年一过来,有一个什么也没讲就动手打我,其他的就围住我打,把我打倒在地上还继续打,打了一阵才跑了,我当时昏倒在地上,后来警察来了将我送到中医院治疗。我不认识那帮青年,他们是用拳打和脚踢我,撞我那辆摩托车的车牌是粤K×××××,是一红色铃木型摩托车。撞我车的那个男青年也动手打我,他约20多岁,1.7米高,中等身材,脸部偏胖。我被打断鼻梁,全身多处被打伤。当晚我开摩托车搭蔡某从中心台方向往一招方向行驶准备转入新风街路口时,有一粤K×××××牌摩托对面开来与我相撞,对方有二三名男子,具体数无法记得。蔡某不让他们走要他们赔钱,对方开车那人讲叫人来赔钱给我,我听到后就到总工会附近的维纳斯下面买了一包烟,往回走时见对方一辆白色轿车与摩托车来到,肥肥大大的就有四个,另外还有几个,他们一到就有两个大个男子掐住我的脖子,有一个男子脱我的西装外套,他们就围住我打我的头,把我打倒在地上,后来开始撞车时搭车那男子就用脚踢我全身。打得我呼吸都很困难,后来有人用脚踩我的鼻,整个被打过程我都没见蔡某。我被打到看不见路了,爬起来跑到皇耀家附近,对方的人就跑了。开车的那个男的有没有打我不知道,我记得搭车那个打得比较厉害。辨认笔录,何某指出照片中14号(庄东强庄某强)是当晚驾车碰撞的男子,10号(钟永良钟某良)是搭车的男子,两人是当晚与何某撞车殴打他的其中两名男子。四、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07年大约3月份的某天晚上(具体时间忘记),我和同村的庄东强庄某强到我村钟某1家借了一辆男装125C红色铃木王摩托车,车牌号忘记了,钟某1当时不在家他父亲说他出海捕捞了,我们对钟某1的父亲说借车出水东玩。然后庄东强庄某强开摩托车搭我到水东镇21世纪唱歌。我们饮了很多酒直到凌晨才离开,当时庄东强庄某强开着摩托车搭着我往水东中医院红绿灯方向行驶,在红绿灯转变处与一黑色女装摩托车相撞,当时对方也是两名男子,他们要求我们赔500元修车,我们说最多赔200元,对方两男子不同意。我们谈了大约20分钟,和我们同在21世纪唱歌喝酒的五六名男子刚好经过,他们就让我们先走,其它事情由他们来处理。之后庄东强庄某强先开摩托车离开,叫我到水东镇瑞湖酒店门口等,跟着我就搭摩的到瑞湖酒店,庄东强庄某强已在那里等了,然后我们逃离水东。后来撞车现场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晚没有参与群殴。那五六名男子我不认识,是庄东强庄某强叫我去唱歌的,我第一次见他们。同在21世纪唱歌喝酒的我认识我同村的钟池仔钟某仔。当晚我们谈赔偿的事交谈了十分钟左右,钟池仔钟某仔与两名男子开摩托车来到,跟着又有两名男子来到。有人叫我与庄东强庄某强先离开,庄东强庄某强就开摩托车往中心台方向走,我问钟池仔钟某仔拿了10元钱搭摩的追上庄东强庄某强,然后庄东强庄某强搭我回家。钟池仔钟某仔是庄东强庄某强打电话叫来的还是他自己过来的,我不知道,我不记得了。后来钟池仔钟某仔没有和我讲过打架的事,只叫庄东强庄某强把钟某1的摩托车买过来,不要再开出水东,还叫我与庄东强庄某强到广州避一避。辨认笔录,钟永良钟某良通过照片辨认出钟池仔钟某仔,他当时参与2007年3月份在水东镇中医院红绿灯处殴打两男青年,但不清楚他当时的具体行为。五、鉴定意见。经原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何某是被钝物作用伤,已构成轻伤。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辩称其打架时不在现场,没有打过被害人何某。经查,案发原因是庄东强庄某强与钟永良钟某良驾驶摩托车碰撞被害人后与被害人协商不成,随即叫来多名青年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何某陈述钟永良钟某良对其殴打并辨认出钟永良钟某良;证人钟某1的证言也讲到庄东强庄某强还车时叫他这段时间不要开摩托车出水东了,并告诉钟某1,他们昨晚开摩托车在水东镇与他人碰撞,与对方发生口角殴打伤对方那男子了;证人蔡某证言与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均证明后来过来的青年仔一到现场即实施殴打,没有提到有叫钟永良钟某良与庄东强庄某强先行离开让他们处理的事实;钟永良钟某良辩解其与庄东强庄某强在打架前先后离开现场,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已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故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辩护的本案指控故意伤害只有被害人陈述与辨认这个孤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认为辨认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对每一个嫌疑人必须单独辨认,且本案辨认踢除其他混杂嫌疑人,每个嫌疑人的辨认陪衬照片均达到十张以上;被害人何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对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谅解应由其本人作出,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永良钟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限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