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村南。法定代表人:边贺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法定代表人:杨雄,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连生/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7日、2008年6月9日,原告与西安鹏远中兴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转炉附属设备买卖合同及附属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8641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设备,并于2008年12月11日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票。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13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该合同项下的货款4043557.25元,尚欠820627.75元。原告每年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0627.75元;二、被告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企业法人单位;证据二、注销信息,证明西安鹏远重型电炉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注销的原因是合并;证据三、吸收合并决定,证明1、西安鹏远重型电炉有限公司已经被被告吸收。2、西安鹏远重型电炉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证据四、《转炉附属设备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五、《转炉附属设备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有调整;证据六、增值税发票,证明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证据七、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043557.25元;证据八、《和发工程炼钢单斗提升机合同》,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曾签订了一份《和发工程炼钢单斗提升机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金额275000元;证据九、增值税发票,证明1、2008年10月31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全额为2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证据十一、《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日曾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金额为182500元;证据十二、增值税发票,证明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8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十三、收据,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辩称,1、涉案案件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对合同涉及运输、安装、调试的义务,根据合同第3条第3章,合同总价款付款条件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截点,而且对质保金及质保期限都有约定,我方认为现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的时间截点。2、最后一笔付款在2009年4月13日前,而且原告第二项诉请从2010年2月21日开始起计算利息,从原告诉请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条款能够证明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合同的第三章对付款的时间截点有明确约定;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证据八至证据十二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2008年6月9日,原告与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炉附属设备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864185元的设备,并且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时间截点,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应为在工业试车合格后的12个月。该设备于2010年4月已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1年5月已过质保期。对于该合同项下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4043557.25元,尚欠820627.75元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吸收合并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继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资产以及或有的法律风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在《转炉附属设备合同》及合同附件加盖了公司公章,表明对合同条款予以认可,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已过质保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证人证言原告的工作人员一直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孙俪、李克华、宋权催要货款,被告庭审中承认李克华、宋权为其工作人员,故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0627.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因该合同项下的产品的质保期至2011年5月,故应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20627.75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7元,由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