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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沈涛与赵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正波,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正波因与被上诉人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正波的委托代理人杨迪、被上诉人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多年在略阳经商与被告相识,2014年7月19日,被告声称自己要做一笔大生意资金不够,需要周转几天,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4%计算利息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涛与被告赵正波之间属于民间借款合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法有效,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按4%计算利息2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赵正波认可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但辩解实际只收到原告转账12.5万元,因双方还有其它经济来往,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中的证据优势原则,书证大于其它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正波偿还原告沈涛借款2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沈涛承担150元,被告赵正波承担2125元(限判决书送达后五日内交纳)。赵正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赵正波向被上诉人沈涛偿还借款12.5万元。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是错误的。2014年7月19日,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当时并未给上诉人支付现金,而是在7月20日和7月31日分两次从银行转款10万元和2.5万元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实际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2.5万元。2、一审判决仅依据借条内容来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并未按照借条的金额给上诉人支付现金,上诉人一审时也提交了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这些证据均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5万元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借条并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本金的唯一证据,原审法院以“书证大于其他证据”为由,仅按借条认定借款本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沈涛答辩称,2014年6月中旬,上诉人将自己在“尚乐逸海”占有的股份作价6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汇去20万元的股权转让预付款,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发现该企业负债,提出解除协议并退还20万元转让费。上诉人表示暂时无钱退还,并提出再向被上诉人借一部分款,以维持企业运转,等找到新的受让人便向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便于2014年7月19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表示至少需要20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迫于无奈又于7月20日向上诉人汇款10万元。之后,上诉人称家中有急事,又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便于7月31日向上诉人汇款2.5万元,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因此,上诉人一共向被上诉人借款22.5万元,但由于其中2.5万元未打借条被上诉人只按照20万元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沈涛提交了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复印件。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赵正波提出让被上诉人沈涛给其打款4万元。上诉人赵正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7月31日,被上诉人沈涛分别向上诉人赵正波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2.5万元。2014年8月17日,沈涛向赵正波发送微信称:“我要先弄清楚,我借给你了12.5万元,和转店的20万元你是咋考虑的,你希望转给他还是后面你给我”。2014年11月17日,沈涛与赵正波通电话时,赵正波说:“沈涛,你买人家个二手车,对不对,你开上一个月不要了,人家给你退钱吧?”沈涛说:“你20万不退你先把12.5万元给我吧,给不给,你是不是借的?”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手机查询通话详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沈涛主张上诉人赵正波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了赵正波书写的借条一张,赵正波则辩称沈涛实际交付的借款仅为12.5万元,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沈涛曾于2014年7月20日和7月31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赵正波交付借款12.5万元,以及沈涛曾在微信和电话中向赵正波索要12.5万元借款的事实。沈涛辩称2014年7月19日打借条当天曾向赵正波交付了10万元现金,加上之后转账支付的12.5万元,共向赵正波出借22.5万元,但因其中2.5万元未打借条才以20万元提起诉讼,因沈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赵正波交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且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对20万元借款的组成以及12.5万元银行转款的性质陈述相互矛盾,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2.5万元,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主文;二、上诉人赵正波偿还被上诉人沈涛借款12.5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元,由上诉人赵正波承担1295元,被上诉人沈涛承担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上诉人沈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