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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05年7月16日决定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轿车沿惠安县世纪大道由惠安往泉州方向行驶,行至世纪大道禹洲城市广场路口路段时,与前方自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甲(女,20岁。)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送伤者林某甲到惠安县德诚医院抢救治疗,并在德诚医院报警,后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林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引起脑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秦某某、林某某、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民事调解书、赔偿凭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送被害人上医院抢救,主动报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其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苦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翁添平人民陪审员陈玉和人民陪审员王亚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佳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