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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大坤与聂佰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坤,聂佰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马大坤,男。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佰良,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4308558-3。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21号。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大坤与被告聂佰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杭州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大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被告聂佰良、被告财险杭州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大坤诉称,2014年11月27日19时58分,被告聂佰良驾驶浙A×××××小轿车,在英山县红山镇三岔路口处将行人马大坤带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5)第1127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佰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0165.04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时间45天。原告马大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65.04元、误工费10898.40元、护理费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604.44元。因本次事故车主聂佰良所驾驶的浙A×××××小轿车在被告财险杭州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马大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604.44元。原告马大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马大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聂佰良系车主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杭州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英公交认字(2015)第1127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聂佰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原告马大坤的治疗费用凭证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共支出医药费10165.04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马大坤因鉴定支出费用800元。6、交通费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因治伤支出交通费460元。7、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8、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英医临法鉴(2015)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误工、护理日期。9、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个体工商经营。被告聂佰良辩称,第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三、被告己将驾驶的浙A×××××小轿车在财险杭州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四、被告先前为原告垫付了6275.40元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聂佰良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合法的车主及具备驾驶资格,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财险杭州西湖公司辩称,第一、本起事故发生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本公司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分担无异议;第三、本公司愿意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原告部分科目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裁量,本案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付。经庭审质证,被告聂佰良及被告财险杭州西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聂佰良提供的证据,原告马大坤、被告财险西湖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聂佰良驾驶浙A×××××小轿车,在湖北省英山县红山镇三岔路口处将行人原告马大坤带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1127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佰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大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0165.04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45天。本次事故经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165.04元、误工费10898.40元、护理费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604.44元。另查明,被告聂佰良所驾驶的浙A×××××小轿车在被告财险杭州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聂佰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275.40元。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165.04元(含被告聂佰良垫付的6275.40元在内);2、误工费10898.40元;3、护理费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交通费460元;6、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聂佰良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聂佰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聂佰良将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险杭州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内赔付原告马大坤的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0898.40元、护理费3231元、交通费460元,共计24589.4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额内赔付原告马大坤的医疗费1215.0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限被告聂佰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马大坤的鉴定费800元;(被告聂佰良先前为其垫付6275.40元,原告马大坤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聂佰良547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聂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500元。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翁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