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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如快与邵光林、王爱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24号原告:蒋如快。被告:邵光林。被告:王爱平。被告:蒋玉标。原告蒋如快为与被告邵光林、王爱平、蒋玉标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如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光林、王爱平、蒋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蒋如快起诉称:被告邵光林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蒋玉标担保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邵光林催讨,被告邵光林以暂时无钱归还为由予以搪塞,甚至避而不见,一拖再拖,无归还借款之诚意。被告蒋玉标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邵光林、王爱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光林、王爱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蒋玉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邵光林、王爱平、蒋玉标未作答辩。原告蒋如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邵光林由被告蒋玉标担保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蒋如快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邵光林和被告王爱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光林、王爱平、蒋玉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光林、王爱平、蒋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一系原件,有被告邵光林、蒋玉标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上签名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国家相关职权部门出具的书证原件,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邵光林由被告蒋玉标担保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蒋如快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光林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蒋玉标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邵光林、王爱平于199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如快借款给被告邵光林后,被告邵光林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邵光林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被告蒋玉标自愿为被告邵光林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玉标至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玉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光林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光林、王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蒋如快借款本金8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玉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玉标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邵光林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邵光林、王爱平、蒋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郑一捷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