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岚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太平镇镇政府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8.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翟某等人证言、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刁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