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525号原告陈某甲,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彭某某,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代理审判员刘文会、人民陪审员晏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进行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彭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1992年7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时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03年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双方失去联系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登记结婚,于1992年7月12日生一子陈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03年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双方失去联系多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婚姻证明介绍信、婚姻状况证明(存根)、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永宁寺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沙坪区中梁镇社会事务办公室、重庆市公安局中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但2003年起被告彭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多年,可见夫妻之间已未互负义务,无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本院认为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0元(原告已预交9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补交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文会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