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久久能源有限公司与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久久能源有限公司,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协盛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日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961号原告:浙江久久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一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伟建。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翁寿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若贝。第三人:杭州协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挺。第三人:杭州日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挺,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浙江久久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杭州协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贸易)、第三人杭州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田贸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一淳、梁伟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寿锟、李若贝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两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挺在2015年1月22日因被告申请,被追加为第三人,并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编号20140804-01A)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阴极铜”数量399.192吨,单价每吨50290元,总货款为20055406.08元。付款方式和时间为:乙方(原告)须在2014年8月12日前支付货款至甲方(被告)开户的银行账户。甲方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供货时间为: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货款后2日内将约定数量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运送至指定仓库,运输费用甲方自理。交货地点、方式为:乙方到指定仓库凭甲方提供的单位证明自提。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包括争议纠纷的法院诉讼管辖:“双方均有权向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生效后,被告即发出“点价确认”该笔货物阴极铜销售点价、数量及价格,原告则按约定在2014年8月12日将全部货款20055406.08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然被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却未将该笔阴极铜货物的合法提货凭证交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办理交货手续。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10年10月8日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合同的函”:“要求贵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前办理交提货事宜。如贵公司仍未能办理,我公司将解除合同,要求贵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未回复。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又授权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次致函给被告。《律师函》正式提出:“1.解除《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804-01A);2.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退还货款20055406.08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否则将通过司法程序处理”。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编号20140804-01A);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0055406.08元;3.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其真实的情况如下:第三人协盛贸易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杨挺系协盛贸易实际控制人,杨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元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协盛贸易为实现贸易额度,由杨挺联系原告和被告并承诺给予相应利润,以完成各自需求的销售额,由此,原、被告双方分别与协盛贸易协商一致,形成了电铜贸易相互循环的上下游买卖关系,协商的初衷为由协盛贸易提供资金,被告提供货物,先由协盛贸易汇款至原告的账户,委托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购买阴极铜,并由协盛贸易以原告的名义负责相关交易手续的制作,原告在收到协盛贸易货款后,扣除其应收的利润部分,再将余下的货款支付到被告账户,同时,被告收到货款后扣除其应收的利润将货款打回协盛贸易账户。2014年8月12日,三方约定当天执行的贸易总量为892.824吨,总额4500多万元,先由协盛贸易以每吨5029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原告以50240元每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被告以50210元每吨的价格向协盛贸易购买。此后,协盛贸易将3300多万元货款汇款给原告。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协盛贸易应付的货款资金不足,原告同意在其收到协盛贸易3300多万元货款后,将余下缺口部分货款1200多万元补足后,将全额货款支付至被告的账户,再由被告支付全额货款到原告账户。依据三方协商初衷,协盛贸易在收到被告货款后,应将货款再支付到原告的账户,但协盛贸易收到货款后由于银行收贷的原因,未将1200多万元打回至原告账户,导致原告未能收回该笔货款。原告向协盛贸易催讨1200余万元未果,遂依据其与被告上下游贸易关系,以虚构的理由要求被告补签《购销合同》,并起诉被告至法院,以期弥补因协盛贸易导致的1200余万元损失。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开具了20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且缴纳了600多万元增值税,原告却已将增值税发票用于认证和抵扣。二、被告已履行了三方的约定,并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杨挺的朋友,2014年8月,杨挺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日田贸易和协盛贸易与原告及被告先后进行了100吨、900吨的电铜贸易,上述贸易的实质是货物不发生实际流转,只是单证贸易。贸易的过程为日田贸易和协盛贸易先打款给原告,原告再打款给被告,被告再打给第三人协盛贸易,被告再从协盛贸易买回。因为第三人和被告有长年的供货协议,第三人需向被告完成协议中约定的供应量,如不完成则将产生经济上的损失,且当时市场上的铜货源比较稀缺,第三人通过市场无法采购到所需电铜,故第三人发起上述贸易,第三人要求原告先向被告买,然后卖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卖回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有关具体内容。2.点价确认单,证明双方对货物数量价格的确认。3.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3306167275DVAN8QKK1),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20055406.08元。4.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货物总价20055406.08元增值税发票。5.关于要求履行合同的函,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其交货的合同义务。6.律师函,证明原告授权律师致函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货款。7.提货委托,该凭证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案涉交易之前的第一笔交易100.181吨货的提货凭证,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需有提货的手续。8.提货委托,证明了第三人日田贸易前往被告处完成了提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并且甲方的公章模糊不清,看不出具体的签约主体,从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不能真实的反映双方的交易关系,并且该份合同与证据2有重复和矛盾之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点价单的内容看,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单上的电话以及收件人恰好印证了被告的主张即原告与被告交易的具体操作是由日田贸易的员工操作,侧面反映三方交易的存在。对证据3,原告未提交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未提交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对象。对证据5,原告未提交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事实,是原告单方面发出,被告未收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邮寄及被告方收取的证据。证据7、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且这两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即原告与第三人日田贸易以及被告之间曾有过三方贸易关系,其交易的操作方式也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前来提货,证明了原告将具体的贸易操作委托给第三人。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有关管辖和交货地点的约定不符合被告的习惯和强势地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的点价单,但是点价单上收件人是第三人的业务员,上面的传真号码也是第三人的号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间点价确认单,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阴极铜的交易系三方贸易的组成部分;原告受协盛贸易委托向被告购买阴极铜;本次交易的日期、数量、价格、金额、约定的提货地点;第三人协盛贸易员工胡雪作为交易实际操作人的事实;本份点价单由协盛贸易传真号码0571-851××××3发出,本次交易由协盛贸易实际操作完成。2.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受协盛贸易委托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系三方贸易的组成部分。3.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系三方贸易的组成部分。4.协盛贸易与原告间点价确认单,证明协盛贸易与原告之间的交易系三方贸易的组成部分;协盛贸易按约定向原告购买阴极铜的事实;本次交易的日期、数量、价格、金额;本次点价单由协盛贸易传真号码0571-851××××3发出,该号码系协盛贸易使用和所有。5.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8月12日协盛贸易向原告打款1126493.28元委托原告向被告买货。6.民生银行回单,证明2014年8月12日协盛贸易向原告打款3000万元委托原告向被告买货。7.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8月8日协盛贸易向原告打款200万元委托原告向被告买货的事实。8.协盛贸易与被告间点价确认单,证明协盛贸易与被告间的交易,交易系三方贸易的组成部分;本次交易的日期、数量、价格、金额;被告按约定向协盛贸易购买阴极铜的事实。9.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按约定打入协盛贸易货款20043430.32元。10.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按约定打入协盛贸易货款20043430.32元。11.付款单,证明被告按约定打入协盛贸易的货款20043430.32元。1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13.证明,证明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收到并已经抵扣认证,原告认可本次交易,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被告之间对货物价格、数量传真的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系三方贸易的组成部分,此点价单收件人和传真号码是第三人所有,不能证明本案是三方贸易。被告与第三人关系紧密,被告完全有可能利用第三人员工和号码完成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贸易。另外,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将点价单传给了原告,原告确认后发回给被告,当事人可以利用本公司或者其他场合向对方传真,原告只承认公章,不能以其他传真号码认定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不存在三方贸易,原告未受第三人委托,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独立的购销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是独立的购销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非三方贸易。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可直接进行,也可通过收其他人预付款进行。证据4,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向原告打预付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9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未知会原告即将货款交给了第三人,交付的手续亦未完成,款项却已转走。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但是需说明,该笔款项系原告刚打给被告,被告又立即支付给第三人。证据11系被告内部流程支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满足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同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国税局出具给黄石公安分局的,无法证明被告抗辩的被告已履行义务的主张。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间点价确认单,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发生的另一笔499.6320吨阴极铜交易;交易的产品、数量、单价、金额、提货地点;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之间在2014年8月12日当日的总交易量;第三人员工胡雪是交易的实际操作人;该份点价单由第三人传真号码0571-85133423发出;还原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贸易的真实情况。2.建设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付款给被告的事实;该付款行为只是三方贸易的组成部分。3.第三人与被告间点价确认单,证明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499.6320吨阴极铜交易;系当日三方贸易的组成部分。4.被告的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履行三方约定向第三人支付499.6320吨阴极铜货款的事实;该付款行为系三方贸易的组成部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系通过传真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499.6320吨的阴极铜贸易业务被告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实际上签订了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履行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准时向被告付款,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三方贸易关系,原告在开庭之前不知晓该三方贸易模式。证据3,恰恰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关系密切,该单499.6320吨电铜交易,原告于8月16日向被告支付2500余万元,同日,被告将款给了第三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三方贸易和总交易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确实履行了与第三人之间的499.632吨交易业务,但不是三方约定。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了三方贸易的整个过程。第三组证据:1.原、被告间的采购点价确认单,证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采购了100.1810吨阴极铜的事实,也是当日三方贸易的部分履行,系三方贸易组成部分;贸易的产品数量、单价、金额、提货地点;交易的实际操作人是胡雪;交易以点价单为准,未另行签订购销合同。2.凭证,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3.函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款项,双方对履行完毕及对三方交易的认可。4.第三人日田贸易与被告的采购点价确认单,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日田贸易采购100.1810吨阴极铜的事实,也是当时单方贸易的组成部分,本份点价单由第三人协盛贸易传真号码0571-851××××3发出,本次交易由第三人协盛贸易实际操作完成。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按三方约定付款给第三人日田贸易的事实。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第三人日田贸易按约定开具发票,双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7.业务联系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日田贸易三方贸易的操作模式及货物、货款的流程。8.购销合同,证明第三人日田贸易按三方约定向原告采购100.1810吨阴极铜的事实;交易的产品、数量、单价、金额等;0571-85133423传真号码系日田贸易号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便不再另行签订采购点价确认单。9.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日田贸易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0.提货委托,证明三方贸易中货款流动而货物始终在被告仓库中及原告对于“走钱不走货”的交易方式的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隐瞒了原、被告间签订了合同的事实。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对该单交易完成原告认可,但对交易模式不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传真号码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交易。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又把款项还给了第三人日田贸易,不能满足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满足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系第三人日田贸易交给被告的资料,原告不知情。证据8系原告与第三人日田贸易的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满足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是按三方约定的由第三人要求原告采购。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货委托是原告证据7的复印件,被告并无该证据资料,不能满足被告的证明目的。日田贸易的交易方式系由被告向原告发出提货单,提货单中显示了完整的交易模式,399.192吨和499.6320吨的两单交易中都没有这个完整的交易模式。提货需要委托,日田贸易的100.181吨系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未自行提货,但原告可以委托他人提货。第三人称100.181吨做为一个尝试,有合同,单被告隐瞒了合同,原告认可100.181吨的交易方式,涉案的交易方式如果和100.181吨一致,原告也认可。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9的三性都无异议,证据10不是当日发出,系贸易完成后的后两天才进行敲章确认,属于手续补充。第四组:1.公证书,证明三方贸易的事实和纠纷产生的原因。2.证明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开具了与原告间的所有发票,原告已经抵扣,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公安询问笔录、日田贸易2014年7月至9月电信通讯账单,证明本案纠纷产生的真实原因:2014年8月4日被告向日田贸易采购了100.1810吨阴极铜;交易的产品数量、单价、金额、提货地点;传真号码是0571-85133423;证明三方贸易模式。4.QQ聊天记录,证明三方贸易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催要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了三方贸易关系,也证明了当天资金的走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原告不认可是三方贸易,发票催要应该是原告向被告催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由第三人发起,原告、被告、第三人通过点价确认单进行阴极铜100.181吨(以下简称第一单)内部循环贸易,贸易方式为先由被告以传真件的方式发送点价确认单给原告,点价确认单上载明阴极铜的单价为50550元/吨,总货款金额为5064149.55元,但该点价确认单上的收件人为第三人的员工胡雪,原告盖具其公章后,由第三人传真回被告,此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了被告货款5064149.55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阴极铜,数量为100.181吨,单价为50600元/吨,总金额为5069158.6元。8月5日、6日,第三人支付给了原告5069158.6元。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通过传真发送采购点价确认单,向第三人购买阴极铜100.181吨,单价为50520元/吨,总金额为5061144.12元。8月6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5061144.12元;9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5061144.12元增值税发票。8月6日,原告向被告传真提货委托一份,内载明原告将向被告采购的100.181吨阴极铜(提货通知单号:20140806-003W),委托第三人提货。第三人在该提货委托书中盖章确认提货委托书已收到,货权已转移至第三人。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业务联系函一份,内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从被告处采购大江牌阴极铜重量为100.181吨,价格为50550元/吨,原告已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阴极铜货款5069158.6元。该批次阴极铜是第三人委托原告从被告采购,现该批次阴极铜已由原告过至第三人名下。同时,因被告向第三人采购同质等量阴极铜,并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额货款,故被告对原告发货义务已抵消,被告相关债权债务已结清。2014年8月8日,被告通过传真形式向原告发出点价确认单,确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阴极铜499.6320吨(以下简称第二单)的单价为50240元/吨,总金额为25101511.68元,收件人为第三人的员工胡雪。原告在上述点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后,回传给被告。2014年8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25101511.68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发函给第三人确认其向第三人购买499.6320吨阴极铜,单价为50210元/吨,总金额为25086522.72元。第三人确认后回传给了被告。8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5086522.72元。2014年8月8日,被告通过传真形式向原告发出点价确认单,确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阴极铜399.192吨(以下简称第三单)的单价为50240元/吨,总金额为20055406.08元,收件人为第三人的员工胡雪。原告在上述点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后,该点价确认单被回传给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又以传真方式签订上述阴极铜399.192吨购销合同一份,内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款后2日内将约定数量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运送至指定仓库,运送费用被告自理,被告收到货款后2日内向原告及指定仓库发出提货单传真件,用于原告提货。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55406.08元。8月22日,被告开具给了原告20055406.08元增值税发票。8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了购买399.192吨阴极铜的点价确认单,单价为50290元/吨,总价为20075365.68元,原告盖章确认了上述点价单的约定。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第三人。2014年8月8日、12日,第三人共支付给原告33126493.28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传真采购点价确认单,确认向第三人采购399.192吨阴极铜,单价为50210元/吨,总价为20043430.32元。8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20043430.32元。第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4年10月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前办理交提货事宜。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退还货款20055406.08元。另外,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共六份,未含税总金额42923989.16元,原告均已抵扣,抵扣的金额为7297078.15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这三个合同表面上各自独立,但是实际上并非毫无联系,而是存在一定的关联,应综合考虑三方间的交易模式及系列交易的目的。本案三方虽未签订协议确定三方的交易模式,但是根据各方陈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杨挺在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三方贸易系第三人发起,在三方贸易中,不发生货物的实际流转,只是发生资金的循环,目的是为第三人完成其与被告间长单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需供货给被告的年度销售额,原告则获得与大型国企贸易的经历,有利于今后的银行融资等。”纵观本案,三方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为:1.三单的货物均未进行流转,仅货款流转;2.三单交易中,从整个循环过程而言,三方中原告及被告从单价上均获利,只有第三人亏损,印证了第三人陈述的三方内循环贸易系为了完成第三人与被告间的长单贸易合同中的销售额度。3.被告发给原告的点价确认单实际上均由被告发给第三人,收件人为第三人的员工胡雪,印证了三方内循环贸易发起人为第三人的主张。4.三单的货款流转为第三人打款给原告,原告打款给被告,被告打款给第三人的内循环关系,该种贸易形式系为了贸易而贸易,没有实质意义,印证第三人所称的该贸易系原告、被告为帮助第三人完成第三人与被告间的长单合同销售量的主张。5.第二、三单中被告未发送给原告提货单,但是原告对于第二单贸易并未提出异议,且第三人未要求原告交付提货单,被告在付清款项给原告的情形下亦未要求第三人向其交付提货单。结合上述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可认定是否交货不是引发案涉第三单贸易纠纷的关键所在,第三人未付货款给原告才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所在。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方式为原告凭被告开具的提货单到指定仓库自提,但是实际履行中三方的交易模式为仅货款流转、货物不流转,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提货单同时未办理交货手续为由而认为被告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20055406.08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缺乏相应依据,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久久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0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077元,由原告浙江久久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