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华成机械有限公司与冠县华全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华成机械有限公司,冠县华全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华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延华,董事长。被告:冠县华全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全。本院审理的原告淄博市博山华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冠县华全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送达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冠县华全水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本院无法找到被告冠县华全水泥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冠县华全水泥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华成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