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藏法监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付志华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志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监执字第19号罪犯付志华,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太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西藏曲水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以(2012)日中刑三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有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民事赔偿364239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2)藏法刑三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西藏曲水监狱经西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批,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无故意犯罪及违纪违规现象。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对罪犯付志华提请减刑建议审批程序合法,报送材料真实。本院认为,该犯认罪服法,安心接受改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付志华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米玛次仁审 判 员 达嘎巴珠助理审判员 色吉白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