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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苏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苏某甲,男,现年49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郑某某之夫。被告人苏某乙(聋哑人),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雪娟,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某甲、被告人苏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曹雪娟、翻译人员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乙在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直堡村苏某丙家院中,因郑某某未先带客商到其家中收购苹果,用拳头将郑某某的左眼打伤,致郑某某左眼球破裂、左眼眶内壁骨折等。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七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请求被告人苏某乙赔偿其医疗费(含门诊费)27659.21元、误工费14574.24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2024元,共计102237.45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乙对被害人郑某某未先带客商到其家中收购苹果心生不满,在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直堡村苏某丙家院中,用拳头将被害人郑某某的左眼打伤,致被害人郑某某左眼球破裂、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七级。另查,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害人郑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4日,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7日,共计住院治疗11日,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27659.21元、交通费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2日,报案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登记情况。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3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对违法行为人苏某乙因本案涉嫌殴打他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2时许,其在苏某丙家帮忙装苹果,郑某某在捡苹果,一会村民苏某乙过来,指着郑某某,嘴上支支吾吾的,郑某某没理他,苏某乙之兄苏某丁过来,搧了苏某乙两耳光,一块往出走,在门口时,苏某乙用身上衣服甩了郑某某一下,郑某某就追出去了,其听见郑某某“哎呀”叫了一声,其出门看到郑某某躺在地上,左眼睛有血不断流出,听周围人说是苏某乙用拳头打在郑某某的眼睛上,后自己打了110报警。4、证人苏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2时许,郑某某到其家帮忙装苹果,一会苏某乙、苏某丁兄弟俩到其家,苏某乙有一股发火的样子,对着郑某某嘴里支支吾吾的,郑某某没理他,结果苏某乙用右拳打在郑某某左眼上,郑某某“哎呀”一声后躺在地上,苏某丁把苏某乙拉走了,郑某某躺在地上,左眼睛开始流血,随后派出所民警来了。5、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日中午2时许,其在同村村民苏某丙家帮忙装苹果。当时其就蹲在靠近院子门口地方,突然苏某乙用衣服在其头上打了一下,紧接一拳打在其胸口上,其一边骂一边追出去,结果苏某乙哥哥苏某丁把其拉住了。苏某乙回过身就一拳打在其左眼睛上,其“哎呀”叫了一声,感觉左眼睛非常疼,意识模糊起来。后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6、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因为之前其同郑某某说好帮其收苹果,郑某某没有来,后来在村里找,发现郑某某给苏某丙家帮忙,于是上前质问郑某某,发生厮打,其用拳将郑某某的左眼睛打伤,后离开现场。7、鉴定意见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郑某某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书》(咸)公(司法)鉴(伤)字(2015)81号,证明被鉴定人郑某某2014年11月2日所受损伤符合纯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左眼睛破裂,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伤后虽积极手术治疗,但损伤严重,目前左眼视力仍无光感。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七级。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郑某某混杂辨认,确认⑩号照片的男子(指苏某乙),就是2014年11月2日14时许,在苏某丙家故意伤害其的人。9、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秦都区马庄镇直堡村4组123号苏某丙家。10、(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11月3日16时,患者郑某某外伤后头部疼痛,左眼出血6小时,诊断:左眼睛球破裂,左眼前房积血。医师意见,专科手术治疗,不适随诊。11、书证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害人郑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4日,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7日,共计住院治疗11日,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27659.21元、交通费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乙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2024元和精神抚恤金5000元一节,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恤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医疗费27659.21元、误工费14574.24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赔偿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物质损失44053.45元(其中医疗费27659.21元、误工费14574.24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