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巩玉芹、赵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巩玉芹,赵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XX,男,58岁,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靳长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巩玉芹,女,汉族,现住通化市。被告赵启云,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XX与被告巩玉芹、赵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玉芹、赵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巩玉芹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巩玉芹陆续还款200,000.00元,至2014年4月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巩玉芹欠原告借款本息308,000.00元,被告赵启云与被告巩玉芹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8,000.00元及欠款结清时的利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年4月3日被告巩玉芹出具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巩玉芹欠原告本息308,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欠据、还款计划证明该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巩玉芹、赵启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巩玉芹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巩玉芹陆续还款200,000.00元,至2014年4月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巩玉芹欠原告借款本息308,000.00元,被告赵启云与被告巩玉芹系夫妻关系,是财产共同所有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8,000.00元及欠款结清时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巩玉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巩玉芹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启云系财产共同所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巩玉芹、赵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308,000.00元及结清时利息﹙时间从2015年4月4日至执行完毕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920.00元.保全费2,0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晓惠审判员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