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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范修作诉被告包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修作,包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范修作,男。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庆华,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卢洲大道***号。负责人冯耀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仁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范修作诉被告包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修作和包庆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修作的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修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范修作承担。审 判 员  谭格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