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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金阳小区附近将两小包白色晶体贩卖他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根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60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在缴获的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克。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金阳小区附近将2小包白色晶体贩卖他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缴获的2小��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克。另查,被告人胡某某2003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证人冯峰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健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振国-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