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骆培峰、钟佩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骆培峰,钟佩云,裴利,陈艳,裴进,谢正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3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注册号321324000039548。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程,该行员工。被告骆培峰,居民。被告钟佩云,居民。被告裴利,居民。被告陈艳,居民。被告裴进,居民。被告谢正荣,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诉被告骆培峰、钟佩云、裴利、陈艳、裴进、谢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培峰、钟佩云、裴利、陈艳、裴进、谢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泗洪支行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骆培峰、钟佩云、裴利、陈艳、裴进、谢正荣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骆培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元给骆培峰用于收购粮食,借款12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借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钟佩云有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裴利、陈艳、裴进、谢正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骆培峰已经迟延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965.53元,合计84965.53元(利息按年利率14.58%,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30%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培峰、钟佩云、裴利、陈艳、裴进、谢正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骆培峰、钟佩云、裴利、陈艳、裴进、谢正荣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发放不超过80000元的借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骆培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骆培峰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收购粮食,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钟佩云为共同借款人。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到期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骆培峰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后又还利息85.12元,之后本息均未按约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被告骆培峰、钟佩云、裴利、陈艳、裴进、谢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骆培峰及共同借款人钟佩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骆培峰、钟佩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利、陈艳、裴进、谢正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裴利、陈艳、裴进、谢正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培峰、钟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其中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罚息计算,扣除已还利息85.12元);二、被告裴利、陈艳、裴进、谢正荣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收取),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