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军与张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军,张显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陶军。委托代理人唐骏梁,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祥。原告陶军与被告张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骏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军诉称:2014年10月5日,张显祥具条向其借款4000元。后其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请求判令张显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被告张显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张显祥向陶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4000元整”。因张显祥未归还借款,故陶军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陶军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显祥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张显祥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陶军主张张显祥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原告陶军借款本金4000元。如张显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显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