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齐春民、申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齐春民,申建锋,张长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增民、郭晓青,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齐春民,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申建锋,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张长波,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齐春民、申建锋、张长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程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