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石某,女,1982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济南市,系被告人石某某之女。辩护人滕培刚,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辩护人滕培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在其暂时居住的办公室内与盛某某、夏某某发生冲突,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夏某某左侧头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头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石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夏某某的病历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人盛某某、孙某甲、郑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