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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96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者。被告:徐某某,女,汉族,现租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生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0日婚生一子,名叫刘某乙,今年8岁。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一般,尚能和平相处,但自儿子出生后,家庭矛盾增多,口角不断。2010年5月左右,原被告双方均去杭州打工,且居一处,期间仍然争吵不断,双方感情愈来愈淡,为此,被告于2014年3月回到安庆,原告仍在杭州打工,自此双方连电话都从未打过,且双方父母也多次发生冲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徐某某离婚。2、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徐某某答辩意见:为了给孩子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0日婚生一子,名叫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为了家庭经济及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7月初原告诉至本院要去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审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徐某某为了子女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许斌应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