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常德市石门桥镇某组、常德市石门桥镇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常德市石门桥镇某组,常德市石门桥镇某村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某组。负责人彭海英,该组组长。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某村委会。负责人高绍英,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某组(以下简称某组)、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亚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负责人高绍英,某组负责人彭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于1985年1月22日在某组出生,并取得某组户籍,父母为本组村民。2013年,某组的土地陆续被征收,征地款也先后被本村民平分,而二被告却以原告结婚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款,原告及家属多次与二被告沟通无果。原告认为其虽已婚,但户籍未迁出,也未在丈夫所在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赖某组土地作为生存保障。理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彭某某具有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某某身份证1份、彭某甲、彭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与杨某某2008年10月7日到武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杨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某的丈夫杨某某系城镇户口的事实;4.粮补存折1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某及父母均是本组村民,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5.常德经开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及缴费收据9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某及父母均是本组村民,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被告某组辩称:原告一直未与组里沟通过相关事宜,组里的分配方案已经形成,并已经将征地款分配到村民手中。因此,不同意确认原告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某组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某组补偿款分配经过村里讨论事实;7.证明1份、报销审批单、领条、电子回单各1份,拟证明某组经村民讨论决定为原告嫂子杨某甲补发18000元的事实;8.证人彭某乙出庭证言,拟证明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原告未与组里沟通,出嫁后未履行组里的防汛、修路义务的事实。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告彭某某从来没有与村里沟通过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不同意确认原告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某村委会与某组提交的证据相同。被告某村委会与某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会议记录没有村里相关人员签名,证据内容和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村里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开会讨论过,故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充分,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彭某乙系某组前任组长,是组里征地款分配事宜的亲历者,其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的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某于1985年1月22日出生,出生后取得某组户口,父母为某组村民。彭某某与杨某某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彭某某户口未迁出。彭某某婚前居住在某组,尽了村里的相关义务。另查明,彭某某丈夫杨某某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彭某某是否具有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该组成员同等待遇。本案中,原告彭某某户口未迁出某组,嫁给城镇居民,未纳入嫁入地城镇基本社会保障,某组土地仍是其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原告彭某某仍具有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法律附予该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事权利,是否分得土地,是否履行村组统筹义务,不是决定因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制定本集体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彭某某应享有本组成员的同等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彭某某具有常德市石门桥镇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该组村民的同等待遇。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某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亚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