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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15)民诉保字第00141号原告回天新材料公司与恩常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41号原告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某新材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田某,某某新材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62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该公司同等价值的厂房、机器设备,并提供某某新材料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区三元路的房产(所有权人名称: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房产证号:高新区字第000002**号)作为保全财产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确保担保财产的有效性,须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62万元或查封该公司同等价值的厂房、机器设备;二、查封某某新材料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区三元路的房产(所有权人名称: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房产证号:高新区字第000002**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温继若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