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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陈怀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陈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陈月华,陈石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66号原告:陈怀中。委托代理人:伍章带。委托代理人:陈宝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责人:涂必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华。被告:陈石伟。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会娥,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达腾,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怀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云浮分公司)、陈月华、陈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章带、陈宝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被告陈月华、陈石伟,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娥、梁达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中诉称:2013年3月28日14时45分,被告陈月华驾驶被告陈石伟所有的车牌为粤w0×号仓栅式货车从东莞往云浮方向行驶,途径高要市s273线0019km+250km路段时,由于天雨路滑,车辆发生侧滑,车辆左侧车辆尾部甩向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怀中驾驶的粤h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44128302c2013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月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11月12日出院。经查,原告于住院期间,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经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272.15元。以上损失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各被告赔偿数额详见证据三判决书。原告的伤势于2014年3月14日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陈怀中,右下肢损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详见分析说明二)。由于颅脑受伤严重,另于2014年4月1日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怀中,脑外伤致器质性抑郁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合计389856.8元。赔偿项目明细如下:1.医疗费:(1)后期于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112147.3元(总费用)-50433.5元{(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的医疗费}=61714.4元;(2)后期于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产生的费用:977.4元;(3)后期于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1193.2元;(4)输血互助费:840元。以上合计647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2日,即181天×100元/天)。3.护理费:18100元(181天×100元/天)。4.误工费:39951.4元(44594.13/365×327天,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4月1日,共327天)。5.伤残鉴定费:6849.1元(3349.1+3500)。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208631.6元(32598.7×20×32%)。8.营养费:30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损失:389856.8元。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饮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89856.8元;2.余下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月华、陈石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怀中对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怀中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陈某荣、莫某群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房地产权证,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月华的驾驶证、被告陈石伟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陈月华、陈石伟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4.(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法院所作出的判决;5.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6.广东明镜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神经障碍和右下肢损伤均评定为十级伤残;7.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症状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头部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8.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法医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脑外伤致器质性抑郁障碍构成八级伤残;9.工商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状况;10.鉴定费、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数额和医疗费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云浮分公司辩称:1.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因,被答辩人陈怀中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向高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答辩人已履行上述判决。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属于重复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答辩人承担责任范围是交强险保险限额。2.关于医疗费64724.7元、伙食补助费181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答辩人保险责任的医疗费在(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中已赔付。其次,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符合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护理人员的人数,计算标准应按即日护理费为54.6元/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答辩人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其数额有异议,不同意在本案赔偿,应待实际发生后被答辩人再另行主张。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不合理,被答辩人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名称、数额、日期,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和凭证,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此项请求。3.关于误工费39951.4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被答辩人是农业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关于残疾赔偿金208631.6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5.关于交通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6.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赔偿。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伤残赔偿请求,又提出精神赔偿,显然是重复赔偿,没有理由,且被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不予支持,且数额过高。被告陈月华、陈石伟辩称:1.要求解封事故车辆。2.其他意见与中国人民财险云浮分公司意见一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审理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怀中在高要市中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均为其垫付,其合计垫付医疗费113620.80元,并依法享有对该医疗费的追偿权。本案受理前,原告陈怀中于2013年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前期的赔偿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其中医疗费部分涉及在高要市中医院诊治的医疗费1433.50元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9000元。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50433.50元医疗费作出了认定,并判决陈月华、陈石伟分别应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就同一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和其他项目赔偿而成诉,结合上述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和已决费用,本案审理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部分为63187.30元(113620.80元-1433.50元-49000元=63187.30元),该医疗费是其垫付的,应由被告陈月华赔付70%即44231.11元、陈石伟赔付30%即18956.19元给其。原告陈怀中已获得的医疗费赔偿50433.50元,应依法承担返还义务。为此,第三人提出申请参与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月华向第三人赔付医疗费44231.11元;2被告陈石伟向第三人赔付医疗费18956.19元;3.原告陈怀中返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50433.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已对本案交通事故的部分医疗费支付情况作出了认定。2.医疗费单据,证明其垫付陈怀中医疗费113620.8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4时45分,陈月华驾驶粤w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从东莞市往云浮市方向行驶,途经高要市s273线0019km+250km路段时,由于当时天下着雨,道路湿滑,车辆发生侧滑,车辆左侧车厢尾部甩向对向行驶由陈怀中驾驶的粤h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h×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致使粤w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车厢尾部与粤h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发生碰撞,造成陈怀中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44128302c2013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月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怀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h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石伟,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云浮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截至2013年5月15日前陈怀中可获赔偿的损失,本院已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此判决书中确定陈怀中因此次事故可获赔偿的数额共62272.15元,包括医疗费50433.5元、误工费58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574.22元。陈怀中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229日,总费用为112147.30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留陪人一名,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截至2013年5月15日前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在本院作出的(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获得赔偿。因此,陈怀中在本案中未获赔偿的相关损失应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计算。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2日,陈怀中仍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应扣减2013年5月15日前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49000元和陈月华支付的23511.44元,即为39635.86元(112147.30元-49000元-23511.44元),同时因治疗需要产生输血互助费840元。其出院后因本次事故的伤情先后多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326.60元和3472.20元。上述事实有(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医疗发票,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90项症状清单、门诊医疗发票予以证实。2014年3月27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怀中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陈怀中的神经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的鉴定意见。2014年4月1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陈怀中精神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陈怀中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致器质性抑郁障碍”目前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陈怀中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至事故发生时仍是该公司的员工且正在执行职务。其于入职该公司之日起就居住在其父亲陈某荣名下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南路x号第四幢405房。上述事实有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村委会和高要市公安局乐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权属人为陈某荣的房地产权证、(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另查明: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为陈怀中垫付了高要市中医院和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33.50元和88635.86元(112147.30元-23511.44元),且为陈怀中垫付了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输血互助费840元,上述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共90909.36元。上述事实有我院(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和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此外,在庭审中,陈怀中将医疗费64724.7元的请求变更为43676.56元,总请求赔偿数额即变更为368808.66元。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将要求陈月华赔付医疗费44231.11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陈月华赔付医疗费44791.11元;将要求陈石伟赔付医疗费18956.19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陈石伟赔付医疗费19196.19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定陈月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怀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本院于(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亦已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按何种标准计算陈怀中应获赔偿的问题;2.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应向陈月华、陈石伟追偿其为陈怀中垫付的医疗费,陈怀中是否应返还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陈怀中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虽然其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另外,陈怀中认为应该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而中国人民财险云浮分公司、陈月华和陈石伟则认为应该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陈怀中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28日,且其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12日都在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3月27日被评定为伤残,故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陈怀中相应的赔偿更为合理。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陈怀中在本案中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2日,陈怀中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39635.86元(112147.30元-49000元-23511.44元),同时因治疗需要产生输血互助费840元,该两项费用由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垫付。陈怀中出院后因本次事故的伤情先后多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分别自行支付医疗费1326.60元和3472.20元。因此,陈怀中应获赔偿的医疗费总额应为479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怀中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81天。因此,陈怀中应获的赔偿为181天×100元/天=18100元。3.护理费,陈怀中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天数为181天,并要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但其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的证据,中国人民财险云浮分公司、陈月华、陈石伟对护理天数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的标准计算,对护理天数的计算不予认可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陈怀中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明护理人员情况的证据,故本院依据(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认定陈某荣为护理人员,并参照陈某荣的户口性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陈怀中的护理费。因此,陈怀中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为32598.7元/年÷365天×181天×1人=16165.38元。4.误工费,2014年3月27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怀中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陈怀中的神经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的鉴定意见;2014年4月1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陈怀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精神(包括智力)伤残及其程度进行鉴定,故陈怀中认为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4年4月1日,但陈怀中不能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综上,结合陈怀中的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的意见,认定陈怀中的误工时间为181天+14天=195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认定为44594.13元/年÷365天=122.17元/天。因此,陈怀中因持续误工应获赔偿的误工费为122.17元/天×195天=23823.15元。5.伤残鉴定费,依据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和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发票(鉴定费项目)可以确定陈怀中的伤残鉴定费为3500元+2600元=6100元。6.后续治疗费,依据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怀中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的鉴定意见,结合陈怀中的伤情,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陈怀中的神经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陈怀中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致器质性抑郁障碍”目前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但因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怀中的神经障碍的鉴定意见与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陈怀中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致器质性抑郁障碍”的鉴定意见都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关于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残为依据,属于同一伤情的两次不同鉴定,结合本案陈怀中的伤情和两个不同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应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准。因此,陈怀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上存在二个伤残等级,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为32598.7元/年×20年×(30%+1%)=202111.94元。8.营养费,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上写明出院后加强营养,故结合陈怀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意见等因素,确定陈怀中的营养费为500元为宜。9.交通费,陈怀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及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陈怀中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险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给陈怀中。以上陈怀中可获得赔偿的损失总计301599.27元,上述赔偿数额中国人民财险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怀中100561.3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的9438.65元已在(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中赔付给陈怀中),超出部分由陈月华承担70%即(301599.27元-100561.35元)×70%=140726.54元,陈石伟承担30%即(301599.27元-100561.35元)×30%=60311.38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其有权向陈月华、陈石伟追偿为陈怀中垫付的所有医疗费;陈怀中认为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提出其有权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陈月华、陈石伟认为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怀中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陈月华、陈石伟的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第三人陈月华、陈石伟承担赔偿责任,但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陈怀中受伤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即由该公司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而该医疗费依法应该由第三人陈月华、陈石伟承担,故其有权就垫付的医疗费向第三人陈月华、陈石伟追偿。另外,陈怀中在(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4号案件中从第三人陈月华、陈石伟处获得赔偿医疗费50433.50元(1433.50元+49000元),而上述款项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亦以垫付,故陈怀中应返还该50433.50元给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否则就得到了双重的赔偿。因此,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请求陈怀中返还该504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为陈怀中垫付的医疗费共计90909.36元,扣除陈怀中应返还的医疗费,余下部分应由陈月华承担70%即(90909.36元-50433.50元)×70%=28333.10元、陈石伟承担30%即(90909.36元-50433.50元)×30%=12142.76元赔偿给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此外,陈怀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执行职务遭受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且构成工伤,其可以基于侵权事实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可以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如单位未交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者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本案所审理的是侵权之债法律关系即陈怀中基于侵权事实而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是基于侵权之债法律关系而提出的请求,合法合理。对于陈怀中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其仍然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怀中100561.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陈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陈怀中140726.54元。三、被告陈石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陈怀中60311.38元。四、原告陈怀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50433.50元。五、被告陈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8333.10元。六、被告陈石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12142.76元。七、驳回原告陈怀中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832元,由原告陈怀中负担10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942元,被告陈月华负担2717元,被告陈石伟负担1165元;第三人参加之诉受理费1286元,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肇庆市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原告陈怀中负担575元,被告陈月华负担323元,被告陈石伟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人民陪审员  何 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