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泸州金梦煤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东海、刘尚勇、黄永全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金梦煤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杜东海,刘尚勇,黄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泸州金梦煤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法定代法人罗代榕,董事长。被执行人杜东海,男,生于1959年12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执行人刘尚勇,男,生于1961年12月31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执行人黄永全,男,生于1956年1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杜东海、刘尚勇、黄永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杜东海、刘尚勇、黄永全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杜东海、刘尚勇、黄永全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杜东海在泸县牛滩镇财政所享有到期债权150万元(系债权转让所得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杜东海在泸县牛滩镇财政所应收入的1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葆春审判员 李国强审判员 王 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润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