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旌阳区三联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旌阳区三联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75号原告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工贸区,组织机构代码20393981-9。法定代表人林超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飞,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旌阳区三联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恒大五金机电汽配城26栋14-16号,注册号510603600105932。经营者郑丽君,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与被告旌阳区三联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三联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鹏飞、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联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三联建材经营部系原德阳市旌阳区鑫丰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4月20日更名。原告与被告先后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签订《区域经销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为德阳地区“顾地”、“得乙”两个品牌管材、管件的经销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共拖欠货款111016.33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未果,原告特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016.3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482.5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8.08元。被告三联建材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三联建材经营部系原德阳市旌阳区鑫丰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4月20日更名。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先后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签订《区域经销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为德阳地区“顾地”、“得乙”两个品牌管材、管件的经销商,每份《区域经销合同》的有效期限均为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签订年末。其中2011年《区域经销合同》对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约定为:“(1)铺货:甲方向乙方提供15万元产品作为周转即铺底货物,铺底货款乙方应于2011年12月15日前全部结清。乙方不能按时结清铺底货款,每月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超期未付款额×5%。且甲方有权停止发货,直至乙方结清后,恢复合同履行。(2)月结:甲方给予乙方20万元月结额度,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结清。乙方不能按时结清月结款额,每月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超期未付款额×2%,且甲方有权停止发货,直至乙方结清后,恢复合同履行。”2012年《区域经销合同》对货款结算规范约定为:“(2)月结:甲方给予乙方10万元月结额度,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结清。乙方不能按时结清月结款额,每月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超期未付款额×2%,且甲方有权停止发货,直至乙方结清后,恢复合同履行。(3)半年铺货:甲方向乙方提供半年期10万元产品作为周转即铺底货物,铺底货款乙方应于2012年6月25日前全部结清和2012年12月15日前全部结清。乙方不能按时结清铺底货款,每月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超期未付款���×5%。且甲方有权停止发货,直至乙方结清后,恢复合同履行。”2014年9月及2015年5月,原告向分别被告发出《对账签收单》,载明欠货款金额111016.33元;该对账单载明的交易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三联建材经营部在该对账签收单上加盖印章。上述款项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由20482.51元变更为518.08元,并明确该部分违约金系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区域经销合同》、《对账签收单》、更名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三联建材经营部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有被告加盖印章的“对账签收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016.33元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违约金518.0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审理中将该部分诉讼请求由20482.51元变更为518.0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违约金518.08元既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旌阳区三联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016.33元,并支付违约金518.08元,合计111534.4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三联建材经营部负担126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730,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青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