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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世英与被告王有贵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世英,王有贵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沈世英,女,汉族,1951年1月17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夏传余、华洪钧,南京市鼓楼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有贵,男,汉族,1962年7月4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蒋国萍,江苏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世英与被告王有贵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传余、华洪钧,被告王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世英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胞兄王有志签订赠与协议,约定王有志拿到280000元拆迁款后,即从中取出100000元赠与原告,其他人不得干涉,对此赠与,原告表示接受。2014年9月25日,王有志去世,被告给付10000元而撕掉上述书面协议,随后就将原告撵出住处。此事曾经相关本省电视新闻栏目采访、报道,周围群众反映原告照顾王有志26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应该按约兑现而不能无情无义撵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有贵辩称,王有志去世后不久,原告曾以其在王有志生前照顾过多年付出很多,手上又有份东西(实指其持有的王有志签字的《赠与合同》)为由,希望给笔钱作为补偿。当时被告胞姐王素华和其他同胞表示死者不可能有那么多钱(280000元),而且死者生前一直很清醒,却没见原告拿出东西过,故对原告该份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只是考虑原告的确照顾过王有志,就问其10000元是否能解决问题,在原告当时明确表示接受后,王素华他们就给了原告10000元(实际还加付了1000元、合计11000元)。王素华等给钱时原要求原告打个收条,原告说不识字而无法打,就主动把赠与合同拿出来,并接受王素华的建议将原件撕掉,于是当时王素华就当着原告面把原件撕掉了。所以即便原告所述的赠与合同有效,哪怕还有原件,也不应该再予认可,同时王有贵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有贵与王素珍、王素华(曾用名王小红)、王有志、王桂凤系同胞关系,均为王正宽、林秀英所生之子女。其中,王有志生于1949年11月12日,为王正宽、林秀英长子,自幼残疾,常年以鞋匠为业维生,病故于2014年9月下旬。王有志生前,原告曾照顾多年。本案为原告以《赠与协议》复印件(签名处留红色指纹)一份,要求被告王有贵予以兑现。原告所持的《赠与协议》落款有甲方“王有志”和乙方“沈师英”签字字样,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内容为“甲方自幼患小儿麻痹症,去年又骨折。自1987年乙方上门照顾甲方生活起居,贴身照顾25年之久,几十年乙方精心照顾甲方,使甲方身心健康、生活幸福。甲方从内心感谢乙方一片情意。现九家圩68巷8号-1即将面临拆迁,补偿款在28万左右。甲方拿到28万元后,即从中取出拾万元赠与乙方(沈师英),其他人任何人不得干扰,乙方表示接受甲方的赠与。为此双方立字为准。(如甲方不幸死亡,此协议也照样有效)”。王有志去世后,王有贵等希望原告离开,原告出示上述《赠与协议》希望解决,另提出九家圩68巷8-1号楼上原有鸽舍可能在拆迁时有补偿。当时经王素珍、王素华出面洽谈给付原告10000元,同时表示原告所称鸽舍应属违章搭建,具体可由原告为该鸽舍面积自己出面与拆迁部门交涉处理(无论何结果,王有贵等均不再加以过问),原告接受上述10000元钱款和交还《赠与协议》后随即离开。林秀英先于王正宽去世多年,坐落本市九家圩68巷8-1号房屋所有权于1987年登记在王正宽名下。王正宽2008年去世后,其子女作为继承人尚未就该房屋遗产进行分割处理。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有贵履行《赠与协议》,将王有志可自本市九家圩68巷8-1号房屋继承王正宽和拆迁补偿所得中,扣除原告已到手的10000元,再给付9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拆迁部门就本市九家圩68巷8-1号房屋的安置补偿款,尚未发放。同时被告王有志认为,即使原告坚持当初在王有志病故不久取走10000元和交出《赠与协议》的结果,并非解决全部纠纷的说法成立,而仅凭《赠与协议》的内容处理,目前也不具备其中设定的履行给付条件,坚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争执不下,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以及提供的被告大家庭户籍登记资料,原告提供的《赠与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目前是否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赠与协议》,给付王有志生前同意赠与原告相应的本市九家圩68巷8-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所持《赠与合同》的性质,为被告胞兄王有志表示在实际取得其父王正宽名下本市九家圩68巷8-1号房屋财产的继承所得以及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将其中一部分赠与原告所有(王有志预先设想其可能取得280000元,将其中100000元赠与原告)的承诺。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明知本市九家圩68巷8-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其中被继承人相对于王正宽名下该房的遗产继承也尚未实际分割处理,包括本案被告王有贵在内的继承人或被拆迁安置人,目前并无一人实际取得王有志应得的该房拆迁款项情况下,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目前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世英对被告王有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沈世英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建生人民陪审员  毛鸿俊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