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翔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翔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公安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翔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红。委托代理人:林杰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潘春吉。委托代理人:葛立庚。委托代理人:游志强。上诉人辽宁翔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翔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杰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游志强、葛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辽宁翔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了《葫芦岛市道路交通标志建设及背面广告设置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为乙方,被告所属的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甲方。协议约定:双方就葫芦岛市建成区道路交通指路标志建设及新建指路标志背面广告设置一事,协商达成协议。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道路交通指路标志建设规划范畴进行建设,全部费用由乙方投资,建成后经甲方验收并签订验收认定单后,产权即归甲方所有,乙方可将广告设置在乙方投资建设的道路交通指路标志背面,其所设置的广告由甲方先期审核后方可设置,并约定总体建设竣工时限为2012年11月31日前,整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前,需整体建设完成、整体验收合格后,乙方可进行广告招商,未整体建设完成前,乙方不得进行任何广告招商,乙方未按协议执行,甲方将强制拆除乙方设置的招商广告。甲方同时向乙方出让由其原有自建的132块指路标志背面广告设置权,由乙方每年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00.00元。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按照被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指路标志建设规范范畴完成投资建设,且原告从2011年底至2013年7月间利用被告方原有自建的132块指路标志背面设置了广告,原告自认已经收取广告费425,000.00元。原审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系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所属机构,所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是独立法人即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原告辽宁翔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将葫芦岛市公安局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所签订的《葫芦岛市道路交通指路标志建设及背面广告设置协议书》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协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的履行中,原告未按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被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指路标志建设规划范畴完成投资建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的存在,其证据证明力不足,同时原告已经利用被告方原有自建的132块指路标志背面设置了广告,并取得了收益。另外,从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看被告并未存在违约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交付的广告牌租赁费200,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翔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5.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0,635.00元,由原告辽宁翔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辽宁翔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原有的132块指路标志设置广告并取得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葫芦岛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葫芦岛市道路交通标志建设及背面广告设置协议书》、收据、人工费收据、协议书、广告数量统计、申请表、道路指示标志统计表、告知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辽宁翔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的协议是经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辽宁翔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按照葫芦岛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交通指路标志建设规范范畴完成投资建设已属违约,现辽宁翔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主张葫芦岛市公安局返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5.00元,由辽宁翔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