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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昌邑市华夏农资超市有限公司与张光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华夏农资超市有限公司,张光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昌邑市华夏农资超市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闫慧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瑞和,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强。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昌邑市华夏农资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农资超市)与被告张光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共同开发协议,约定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竞拍诉争土地,双方各一半,并于土地证办理当日办理土地证分户;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违约,拒绝分割土地过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同开发协议有效,原告是昌邑市2010-38号地块土地东半部分的使用权人和出资人;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法律规定冲突,应认定为无效;一个地号的地块在未分割土地附着物的前提下是不能分割的,应先分割上面的建筑物,再进行分割土地的登记。原告所盖地上房屋侵占了被告50厘米的土地。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雇员刘志强代表原告与被告张光强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刘志强与张光强共同开发东冢食品站土地,该土地中心线一分为二,刘志强东边,���光强西边,以张光强的名义竞拍该土地,双方各出资50%,土地证办理当日分割土地,分割土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分摊,违约者赔偿对方50万元。2010年7月6日,昌邑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张光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双方确认,张光强以最高应价竞得2010-38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宗地南邻昌邑市卜庄镇东冢社区乡府路、北临东冢粮食公司、西邻集东村路、东临东冢粮食公司(原昌邑市食品公司管理人土地),北边边线长60.97米,南边边线长61.31米,出让面积235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总价款人民币480000元;张光强在签订该“挂牌成交确认书”一个月内向昌邑市食品公司管理人另行交纳该宗土地上租赁户的自建房产及地面附着物补偿金人民币40435.87元。2010年8月2日,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与张光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张光强,出让价款480000元,宗地面积235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2011年12月8日,昌邑市国土资源局经过审批,同意对上述地块进行土地登记。经本院查询,未查询到该土地进行过抵押、转让或者设立其他权利负担的登记。原告为证明“协议”中刘志强是职务行为、实际合同相对人是原告,提交了刘志强出具的“说明”一份、张光强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该“说明”的大致内容是刘志强受原告委托与张光强办理有关土地开发手续,是职务行为,出资人和受益人均是原告;“证明”的大致内容是张光强与原告共同开发原食品厂土地,土地费共480000元,双方平分,原告出资土地款24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刘志强的“说明”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原告为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交的证据有:一、收据一份。载明向昌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纳土地费240000元,交款人栏是张光强,原告以该收据是原告持有的事实主张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了土地费用240000元;二、勘查、制图、设计费缴款发票或收据8份。证明该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勘查、设计、制图费用均是原告交纳;三、张光强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以此主张自己已经交纳了240000元土地款,并且得到了张光强的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土地储备中心的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是张光强,说明交款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勘查、制图、设计费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该宗土地上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税金等原告没有交纳,故没有履行完成约定的义务。另查明,该涉案土地地上已经建设了房屋,上下3层,自东向西共14间,东7间是原告所建,西7间是被告所建;所有房屋规格、面积一致,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该房屋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也没有转让、抵押或者设立其他权利负担,部分房屋已经被原、被告出租。再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实际侵占了被告份额的土地,因为所建房屋均是正南正北,但是因土地是平行四边形,双方约定的土地中心线不是正南正北,原告房屋实际侵占了被告约50厘米的土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及其附件,土地储备中心的收据,勘查、制图、设计费单据,“说明”、“证明”复印件,本院调取的2010-38地块卷宗,勘验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志强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本案原告适格。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物权法关于共有及分立的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利益。该涉案土地没有进行转让、抵押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土地上原、被告自己建造的建筑物也没有转让、抵押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履行该协议不会侵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共有物分割的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以张光强的名义竞拍土地,双方各出款50%。根据张光强签订的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争讼土地的档案可以看出,该地块已经被张光强竞得,并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协议”履行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储备中心的交款收据及张光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了“���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向合同外第三人交纳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等款项,该义务是合同双方向案外第三人履行的义务,不是“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若原告没有向第三人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可以另案向义务人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所盖房屋侵占了被告约50厘米的土地,在本案讼争土地用益物权未确权及分割的前提下,无法认定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且被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案主张。综合上述,争讼土地东半部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归原告。本判决生效后即发生物权效力。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0-38块土地(南邻昌邑市卜庄镇东冢社区乡府路、北临东冢粮食公司、西邻昌邑市卜庄镇东冢社区集东村路、东临东冢粮食公司)东半部分(北边边线长30.485米,南边边线长30.655米)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