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军诉黄廷翥、胡君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龙军,黄廷翥,胡君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陈益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莹,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1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9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卢昊,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3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古井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廷翥,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永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君蓉,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3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中新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亚鸣,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8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潼川镇。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莹与被上诉人龙军之委托代理人卢昊、被上诉人黄廷翥、被上诉人胡君蓉之委托代理人何亚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15时5分许,黄廷翥驾驶胡君蓉所有川BP3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出租汽车)从三台县城金牛干道方向往学林路一中后大门方向行驶,行至学林路学林居大门外与龙军驾驶川BMN0**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随即报案,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调查。2014年8月8日,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因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事故地点无相关视频监控,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2014年12月30日,龙军将川BMN0**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交付绵阳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龙军提交绵阳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中国银联签购单、维修发票作为证据,《估价单》载明维修项目包括更换后杠、该车曾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维修、2014年12月30日再次进厂维修、共需费用19532.28元但《估价单》并无单位印章、个人签字,中国银联签购单显示2015年1月2日龙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500元,2015年3月24日绵阳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载明维修费用19500元但并未显示维修项目。2015年2月11日,龙军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廷翥、胡君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各项损失22012.28元。另查明:1.川BP3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24时止。2.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龙军陈述川BMN0**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曾于2014年8月12日发生事故。3.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龙军陈述川BMN0**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2014年8月12日系正常保养、2014年8月12日至12月30日期间曾经发生交通事故。4.本案一、二审过程中,除《估价单》、维修发票、中国银联签购单外龙军并未提交川BMN0**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2014年12月30日维修结算清单等其它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案涉交通事故之后其它交通事故相关资料。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龙军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显示,被告黄廷翥驾驶川BP3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已越过双实线,且该车的右前方与川BMN0**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左后杠发生的碰撞,由此可以确定,黄廷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廷翥系胡君蓉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行使雇佣工作,因此,黄廷翥行为的后果应由胡君蓉承担。被告黄廷翥所提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事发当日,当事人即向交警部门报了案,且交警部门赶至现场并进行了勘查、调查,可证实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是否向保险公司报案,不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故保险公司以此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车旅费和住宿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川BP3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诉求在该保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修车损失19500元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龙军赔偿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95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军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川BP3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依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其后川BMN0**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龙军未经定损擅自维修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维修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廷翥、胡君蓉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否支付案涉车辆维修费用19500元。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龙军陈述川BMN0**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曾于2014年8月12日发生事故,同时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绵阳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维修发票、中国银联签购单作为证据,《估价单》载明维修项目包括更换后杠、该车曾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维修、2014年12月30日再次进厂维修、共需费用19532.28元但《估价单》并无单位印章、个人签字,中国银联签购单显示2015年1月2日龙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500元,2015年3月24日绵阳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载明维修费用19500元但并未显示维修项目。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龙军陈述川BMN0**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2014年8月12日系正常保养、2014年8月12日至12月30日期间曾经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一、二审过程中,除《估价单》、维修发票、中国银联签购单外龙军并未提交川BMN0**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2014年12月30日维修结算清单等其它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案涉交通事故之后其它交通事故相关资料。上述事实表明,川BMN0**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系列事件之时间并不连续且龙军陈述事实之间存在矛盾,综上龙军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19500元以及该次车辆维修与2014年4月27日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龙军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龙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龙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龙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