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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崔天英与吴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690号原告:崔天英,男。委托代理人:张良,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军,男。原告崔天英诉被告吴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天英诉称,2014年6月12日,经朋友周某某介绍,被告在我处购买海参苗1700斤,每斤50元,合计欠款85000元,当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桂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参苗850千克,约定单价100元/千克,合计货款8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参苗,拖欠货款85000元未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天英货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