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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运亭与吕洪奎、翟瑞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亭,吕洪奎,翟瑞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马运亭。被告吕洪奎。被告翟瑞芹。原告马运亭与被告吕洪奎、翟瑞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洪奎、翟瑞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亭诉称,吕洪奎、翟瑞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吕洪奎多次赊欠原告猪肉,共计欠款58518元,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851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吕洪奎拖欠货款之事实;提交被告吕洪奎户籍登记信息三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洪奎、翟瑞芹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吕洪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马运亭现金58518.00元。吕洪奎在该欠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条、户籍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518元的事实。被告吕洪奎、翟瑞芹缺席,放弃了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吕洪奎向原告马运亭赊购猪肉,双方达成买卖合意,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吕洪奎在收取原告猪肉后,未支付58518元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洪奎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以欠款条上的署名欠款人确定给付义务主体,被告翟瑞芹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利息,该货款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始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洪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马运亭货款5851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运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吕洪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世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