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均明与王正英、廖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明,王正英,廖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刘均明,男,生于1942年7月5日,汉族。被告王正英,女,生于1980年8月15日,汉族。被告廖加国(被告王正英之夫),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健,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均明诉被告王正英、廖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明与被告王正英、廖加国的委托代理人孔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均明诉称,2011年6月2日,二被告以购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8000元。被告王正英、廖加国共同辩称,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二被告所借的20万元本金已经偿还完毕,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二被告通过原告之女刘自容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了96000元,剩余的104000元由二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给原告。即使原告不承认二被告已经偿还了债务,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不予承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均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计200000元正),我自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牌照渝CU17**王正英自有车做抵押。利息口头协商每月支付当月的利息,如果不能按时付息当日便无条件的将资金全部归还,否则后果自负。借款人:王正英、廖加国2011年6月2号”。二被告借款后,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的利息。双方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1份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借条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了给付利息,未约定利率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利息应当从二被告借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在借条中自愿以登记在被告王正英名下的渝CU17**号小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抵押条款未生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未对抵押物提出主张,本案对抵押物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英、廖加国共同偿还原告刘均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已经支付的48000元利息应当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利随本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王正英、廖加国共同负担(原告刘均明已垫付,由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林人民陪审员 周晓斌人民陪审员 夏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卫东附相关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