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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高某。被告汤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汤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丙,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大概2003年开始,因为家庭经济、被告不尊重我,双方产生矛盾,十余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汤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班同学,1981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汤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汤某丙,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7月17日,原告自感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自2003年开始,因为家庭经济及被告对其不尊重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十余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较好婚姻基础,婚后共同抚育子女成人,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称自2003年开始,因为家庭经济及被告对其不尊重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十余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评判,确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规划,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